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吳德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德富應給付沈晏莛新臺幣30萬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反訴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沈晏莛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吳德富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沈晏莛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德富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晏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吳德富主張:
對造上訴人沈晏莛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沈晏莛應
給付利息,伊以其子吳永崇帳戶將款項匯入沈晏莛指定之
被上訴人黎美蘭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詎沈晏莛屢經催討仍未返還,亦未依約給付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沈晏莛
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倘認就系爭匯款無借貸關係,則沈晏莛、黎美蘭(下稱沈晏莛2人)自伊受領系爭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沈晏莛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黎美蘭給付100萬元本息,沈晏莛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沈晏莛2人則以:吳德富
於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及訴外人張崇連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吳德富
及沈晏莛共同
出資承購○○生態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農場)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之籌組金由沈晏莛
統籌管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吳德富
應出資500萬元,惟吳德富
僅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110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匯款),尚積欠350萬元。吳德富
乃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餘額350萬元,逾期則已支付之150萬元視同定金沒收,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並願自110年8月1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沈晏莛
念及情誼未加催討,吳德富
卻無端興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沈晏莛主張:吳德富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本應於110年5月24日前支付籌組金500萬元,
迄至110年7月14日尚欠350萬元,吳德富為保有權利,乃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餘額350萬元,否則350萬元視同違約金,並給付自110年8月1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詎吳德富逾期
仍未給付350萬元,此係籌組金之原給付義務及其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不得酌減;縱認屬違約金,亦無酌減之適用。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㈡吳德富則以:否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系爭匯款並非伊給付○○農場之土地款,
依沈晏莛與吳永崇於111年10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伊就○○農場土地款僅於109年6月19日給付50萬元;而系爭切結書除沒收已付款項,就未付款項另負違約罰則,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任一期資金未付僅沒收已付款項不符,伊殊無可能簽立比系爭合作契約更不利之系爭切結書。且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沈晏莛擔任負責人之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聯公司)從未主張伊違約,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在伊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後即告終,
足徵系爭切結書係臨訟製作
而非真正。況沈晏莛並非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其以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350萬元本息,並無依據;縱認沈晏莛具請求違約金之
當事人適格,惟沈晏莛及匯豐銀聯公司實際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吳德富本訴及就沈晏莛反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吳德富及沈晏莛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各自聲明如下:
㈠
吳德富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沈晏莛2人應各給付吳德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不利於吳德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沈晏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⒈沈晏莛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晏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晏莛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吳德富應再給付沈晏莛320萬元,並應自1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依35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與黎美蘭均答辯聲明:⒈吳德富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德富於110年7月14日以吳永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沈晏莛指定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⒉吳德富與張崇連、匯豐銀聯公司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承購○○農場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沈晏莛為匯豐銀聯公司之負責人。
⒊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籌組金1,000萬元由甲、丙方即吳德富、匯豐銀聯公司分別出資500萬元,並由丙方即匯豐銀聯公司保管,吳德富需於簽約日7日內先匯入50萬元到丙方指定帳戶,餘款450萬元最遲必需於簽約日期1年內到位。
⒋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價金存入丙方指定帳戶,由丙方全權操作;第7條約定,任一期資金未到位者以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籌組金及已支出款項。
⒌吳德富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款。
⒍111年10月17日沈晏莛與吳永崇之LINE對話內容形式為真(即原證3)。
⒎吳德富與匯豐銀聯公司在109年9月5日簽訂上證2萊茵城堡別墅專任委託契約書。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吳德富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晏莛,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黎美蘭返還系爭匯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⒉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反訴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吳德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沈晏莛,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黎美蘭返還系爭匯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吳德富固有於110年7月14日以吳永崇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沈晏莛指定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吳德富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調取之黎美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德富主張其依沈晏莛指示匯入黎美蘭帳戶之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沈晏莛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吳德富應就其與沈晏莛間對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吳德富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系爭匯款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沈晏莛返還系爭匯款本息,
即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⑵吳德富既主張沈晏莛2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沈晏莛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沈晏莛2人辯稱系爭匯款係吳德富給付之○○農場籌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此雖與沈晏莛及吳永崇於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
所載「2020/6/19$500,000→是吳董(即吳德富)投資○○農場土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不合,
難認已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吳德富除提出僅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沈晏莛2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吳德富以沈晏莛2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沈晏莛2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吳德富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晏莛2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
亦屬無據。
㈡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反訴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惟吳德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辯稱未看過亦未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係遭人偽造印文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3、137頁、本院卷第114頁)。查系爭切結書上並未如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吳德富簽名按指印,其上欠款人處僅有吳德富之印文及吳德富110年4月2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而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沈晏莛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吳德富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於1年內支付籌組金500萬元,僅支付50萬元,吳德富為繼續系爭合作契約,乃於110年7月14日表示先支付100萬元,剩下350萬元月底支付,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為吳德富所否認,自應由沈晏莛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沈晏莛固提出原由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帝景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經原審當庭比對委託書上負責人大小章與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36、14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帝景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沈晏莛之子沈育莛(見原審卷第137頁),縱上開委託書上負責人小章與系爭切結書之吳德富印文相符,尚難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⒉再者,系爭合作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吳德富先生、(乙方)張崇連先生、(丙方)匯豐銀聯公司三方共同
合意,共同出資承購○○農場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立約人欄並由甲方吳德富、乙方張崇連、丙方匯豐銀聯公司簽署(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證人張崇連於本院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的丙方是匯豐銀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由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丙方為匯豐銀聯公司,並非沈晏莛,沈晏莛僅為匯豐銀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切結書記載「吳德富於109年5月25日,與沈晏莛、張崇連所簽訂『承購○○農場』之合作契約書,尚欠籌組金350萬元應於110年7月31日前支付,如再逾期視同違約棄權,已支付款項150萬元同意充作定金由丙方沒收,未付餘額350萬元視同違約罰金,願自110年8月1日起加計年率百分之16之延遲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等語,實與系爭合作契約所記載之丙方為匯豐銀聯公司不合,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確值存疑。縱系爭切結書為真,因沈晏莛非系爭合作契約之丙方,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本息。
六、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吳德富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沈晏莛,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黎美蘭應各給付吳德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沈晏莛2人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吳德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吳德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反訴部分,沈晏莛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吳德富給付3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德富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吳德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沈晏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沈晏莛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德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晏莛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沈晏莛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