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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公司、○○公司均同意由伊擔任代表廠商,並共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於106年12月7日已完成「全部」驗收,然被上訴人未於驗收後30日內辦理點交,構成受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9日始實際點交,伊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仍保管系爭工程,且為被上訴人墊支①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水費新臺幣(下同)68,046元(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22日代墊水費7,837元已給付);②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電費3,735,491元(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代墊電費157,694元已給付);③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電梯設備維護保養費(下稱電梯保養費)292,924元(計算式:329,405元-36,481元=292,924元);④108年3月22日支出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及建築物昇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費(下稱代辦費)7,560元,總計4,104,021元(下稱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水費、電費、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電梯保養費、代辦費,被上訴人並未全額支付。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前揭代墊費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0,502元本息,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之電梯保養費36,48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4,021元,及其中3,803,537元自108年4月1日起、300,484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包括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而上訴人前申請就部分工程項目正式送水、送電後再進行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經伊委託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諮詢監造單位意見後表示同意,故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7日僅進行「部分」驗收,並未完成全部正式驗收,係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正式水電後,確認設備通過全負載運轉測試,107年9月6日始「全部」驗收完畢。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均為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驗收後進行點交作業期間,因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待改善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點交時程延後,經上訴人等改善完成後,始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此期間之水費、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基於系爭工程在點交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且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延誤點交,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負擔。107年12月19日後之水費、電費,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權請求。縱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7日已全部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同意予以援用並修正如下:(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一成員即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第三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空調設備工程,上訴人與○○公司、○○公司於102年10月9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7年1月4日核准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
  ⒊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託建設局代辦,被上訴人為業主即簽約機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主辦單位為建設局。
  ⒋建設局以000年00月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兩造、○○公司及○○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6年12月6日及106年12月7日正式驗收第二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案因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
  ⒌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5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正式送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25日掛表送電。
  ⒍上訴人支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之6期水費75,88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計34日水費7,83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水費為68,046元)。
  ⒎上訴人支付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8期電費3,893,18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2日電費157,69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之代墊電費為3,735,491元)。
  ⒏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派遣警力進駐。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驗收完成,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有「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機關未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處理完畢,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情事(下稱系爭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之費用共4,101,345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6日始驗收合格,因被上訴人有系爭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應以107年10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之費用共1,100,551元(詳本院卷二第381頁),有無理由?
 ⒋第⒉、⒊項費用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驗收完成,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複驗驗收紀錄上勾選「全部驗收」,驗收日期欄記載:106年12月6日及106年12月7日,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於000年00月0日「全部」完成正式驗收並「驗收合格」之法律效力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000年00月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驗驗收紀錄、正驗第二次複驗缺失紀錄表、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一成員即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第三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空調設備工程,上訴人與○○公司、○○公司於102年10月9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並經都發局於107年1月4日核准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託建設局代辦,被上訴人為業主即簽約機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主辦單位為建設局;建設局以000年00月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兩造、○○公司及○○公司,檢送系爭工程106年12月6日及106年12月7日正式驗收第二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案因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5日自來水公司正式送水、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25日掛表送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參照),信為真。是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攬,縱上訴人之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而非水電工程,仍應就系爭工程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而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然建設局000年00月0日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項已敘明,「本案因尚未正式送水送電,機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顯見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機電設備需達到全面運轉之測試,然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5日正式送水、107年4月25日正式送電,上訴人所稱之106年12月7日尚無正式水電,應無法以全負載方式測試機電設備,而無法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自無可能完成驗收。
 ⒉況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一般公共工程都是廠商報竣工後,監造單位會辦理機電設備之試運轉,通過後再報請業主進行驗收,而試運轉的程度要進行到單機測試或是全負載測試,就必須要看契約怎麼約定,每個工程的契約條款都不一樣。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及廠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機電設備之試車、試運轉必須要通過全負載測試才能符合契約要件,監造才可以通報業主辦理驗收。所以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廠商報竣工後,監造除了先確認採購是否新品,現場安裝後單機測試可否正常使用,還必須以全負載測試功能是否完好,全部確認沒問題才能報請業主進行驗收程序。如果有缺漏處,監造應該要退給廠商補正,並副知機關,待廠商補正好後再重新報竣工。但系爭工程在上訴人報竣工前就已經函文給機關說全負載測試要等到正式水電來之後才能作,機關也同意了,而當時現場確實是還沒有正式水電的狀況,所以上訴人報竣工時,監造就依照機關的指示,沒有要求先就機電設備做全負載測試,而是直接報業主進行驗收。這在被證3的函文已經寫得很清楚,因為還沒有正式送水送電,所以無法全面測試,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驗收紀錄上因為有這個但書,所以不是完整的驗收程序。當時是廠商先函報給機關,說他還沒有將系統整個接線,必須弄完之後才能辦理測試,以臨電臨水沒有辦法測試,所以要到驗收程序才能辦理,因為機關也趕著整個時程,所以即便有驗收,但還加了一個但書在上面,就是這個地方要確認後才算完成整個驗收。本件如果要在正式水電之前的施工期間就做機電設備之全負載運轉測試,只要向台電申請增加臨時水電的需用量就可以,不是做不到,只是這樣會增加上訴人的施工成本。以資料看來,系爭工程的使照取得是107年1月7日,完成送水是107年1月25日,完成送電是107年4月25日,最快也要107年4月25日才能作這個測試,而且本件工程在全負載狀況下有多次測試紀錄,必須這些測試全部通過才能算是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也才會願意進駐,否則進去什麼都不能用。以被證14的設備運轉測試紀錄表所載,可以看出機電A組在107年9月6日勾選與契約相符、機電B組在107年9月5日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空調在107年9月5日一樣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下方都有機關人員的簽章,那就是系爭工程最後的驗收完成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56頁)。核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月4日中市建築字第1070048843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107年9月5日、6日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簽到表、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表(機電A、B組及空調組)各乙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43頁)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工程於複驗驗收紀錄所載之驗收日期106年12月7日前並未就機電設備辦理全負載測試,在正式送水電之107年4月25日後,又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始於107年9月5日、6日完成最終驗收。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複驗驗收紀錄上雖據建設局勾選「全部驗收」,驗收日期欄記載:106年12月6日及106年12月7日,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3頁),因實際上並未完成機電設備之全負載測試,尚無從以之作為正式驗收之依據。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責任,僅須依據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並按圖施工即可,設備運轉測試之進行與否不影響伊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所定功能之判斷,亦非驗收之必要條件。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其内容應由被上訴人於招標時載明,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上並無以「設備運轉測試」為驗收條件之相關記載,故「設備運轉測試」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範圍。再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係要求「施工期間」所得進行之測試,然系爭工程之空調、機電設備運轉測試,所耗水電量大,無法以工地臨時水電進行測試,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正式送水送電前之施工期間無法為之,自非「施工期間」所得進行之測試,可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並不包含「設備運轉測試」。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及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正式接水、接電以進行使用,故系爭工程之「設備運轉測試」,須待取得使用執照而正式送水、送電之條件下方能進行。縱認「設備運轉測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測試項目,亦屬自始無法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進行之測試項目,該部分約定屬自始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中第一成員即上訴人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第二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電氣、消防、弱電及給排水工程,第三成員即○○公司主辦項目為空調設備工程(不爭執事項⒈參照),縱上訴人之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而非水電工程,仍應就系爭工程負全部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而機電設備部分雖實際係由○○公司施作,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於驗收時需辦理運轉測試(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需通過全負載測試始得完成驗收,業據證人○○○建築師證述如前。顯見機電設備之運轉測試進行或通過與否,與系爭工程可否完成驗收息息相關。參以系爭工程係興建警局辦公大樓,自以能供該機關人員進駐使用,始可認屬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包括土建、機電、空調設備各工作應完成至可使用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而機電設備之全負載運轉,為供辦公場所使用之基本需求,屬系爭工程完工之必備要件,自無可能不經測試即認驗收完成。上訴人以其實際施作範圍為土建工程,而認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一樣,按圖施作即可,顯就機電工程施作實務有所誤認,亦悖離常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以上訴人105年6月1日提報之電梯及不銹鋼捲門運轉測試計劃書、○○公司105年2月19日提報之機電整理運轉測試分項計劃書、○○公司103年11月3日提報之空調運轉測試分項計劃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243頁),均有記載全負載運作測試,則無論投標須知上是否有以「設備運轉測試」為驗收條件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公司、○○公司就此為施作項目內容已有所知悉同意並記載於自行出具之施工計劃中,自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又興建建物先取得使用執照,再正式接水、接電,並完成機電測試以供驗收,本為一般工程常態,此驗收須經測試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關於工程尾款給付之約定,及建築法第73條關於建築行政管理之規定,均屬二事,上訴人援以主張「設備運轉測試」之約定屬給付不能,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申報竣工前,○○公司即以105年6月13日柏警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通知建設局,空調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需待正式電源系統送電完成及室内清潔點交完成後,方能進行相關測試作業;○○公司亦以105年8月25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105年9月12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通知建設局,中央監控系統須配合空調系統運轉測試,且以台電所供應之正式電源方可保障所有設備之穩定及防止不穩定電壓及電流造成設備損壞,函請展延測試時程,建設局收受上開函文後,即請設計監造單位協助釐清,經設計監造單位函覆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而非第㈢項之約定辨理驗收即可,建設局因而函知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等,明確表示上開項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即可,顯見全負載運轉測試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云云。然建設局收受○○公司函文後,即以105年7月1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79頁),請設計監造單位釐清「如何確認空調系統設備確已依契約規定完竣」,經設計監造單位以105年7月11日維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回覆空調設備皆使用於室內空氣循環冷房作業,其運轉測試時程宜待完成清潔管制作業後進行相關運轉測試,故空調系統運轉測試作業時程,宜待廠商完成使照取得,並確認送水及送電時程後規劃正試運轉測試時程;空調承商主要設備已依契約規定完成進場前之工廠運轉測試查驗作業,就空調設備單機運轉功能,應可符合契約所定功能,依工程經驗,倘承商間現場相關配合完成工進規劃,於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約45工作天內,應可完成相關運轉測試作業(正驗作業前),建設局以105年8月1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通知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等,表示空調設備已依契約規定完成進場前之工廠自主運轉測試品管作業,可確認已依契約規定完竣,並同意承商於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約45工作天內(正驗作業前)完成本案空調系統/設備之相關運轉測試作業。是建設局前開函文中所稱「空調設備…可確認已依契約規定完竣」,應僅指空調設備單機運轉功能可符合契約所定功能,而未及於正驗作業前之運轉測試作業。再建設局收受○○公司函文後即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協助釐清前情,經設計監造單位以105年9月23日維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回覆中央監控系統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於竣工日前依據契約施作完妥。因涉相關之空調系統運轉測試部分前經建設局同意於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約45工作天內(正驗作業前)完成相關運轉測試作業(即前開建設局以105年8月1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基於同一事實原因並相互影響,請惠予同意,以利於正式驗收前一併連結完成測試運轉,以利驗收進行。建設局乃以105年10月18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通知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等,表示同意機電承商配合空調系統運轉測試及市電正式供電後(正驗作業前)完成本案中央監控系統運轉測試。並非表示中央監控系統係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各該函文隻字片語扭曲原意,難認為真,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竣工次日起60日内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後,直至107年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上訴人增加消防設施工程,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仍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確認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後,系爭工程即屬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建設局106年9月2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為證。而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已載明:「查消防竣工查驗證明確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必要文件,且廠商已依契約圖說施作,後續因消防圖審變更致需增加消防設施工程實非可歸責於廠商,尚符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小目之工期展延規定,又廠商已承諾待消防變更工程完竣(函消防勘檢合格)後次日起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爰以本局同意廠商展延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期限至消防勘檢合格後次日起60日內取得」,參以證人○○○建築師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後,000年0月間才取得使用執照,主要是消防部分沒有辦法通過,伊印象中沒有可歸責機關的問題,因為是消防局單位承辦人認知的問題。當初也有就消防部分開過會,機關後來同意等到改完,所以才將工期往後延。而且伊記得當時消防是用一個改善另給工期的方式,因為主工程已經報竣工,沒有辦法另外給工期,就是不能在工程中另外給工期,所以另外發包一個改善工程,再給他另外一個工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顯見系爭工程因消防圖審問題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建設局因而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工期。該消防圖審問題既為消防單位承辦人員之認知問題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建設局另以發包改善工程方式,展延上訴人之工期,避免上訴人因而負遲延責任,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後段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先行辦理驗收,自屬無據
 ⒍再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即提送「假設工程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審查,其中有關臨時用電之電容量,設計監造單位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之臨時用電量應達「全負載測試」之電容量,顯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不可能完成全負載測試,全負載測試自非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試運轉內容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1月9日提報之施工計劃書(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55頁)為證。然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所需測試之水電用量較大,無法以臨時水電支應,始函知建設局於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測試,已如前述,則需全負載測試之項目應為機電工程,該部分工程為○○公司所負責,並非上訴人所負責之土建工程(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亦係針對假設工程所估計使用之臨時用電,自無從以之推論機電工程全負載運作之所需用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而系爭工程之測試程序,以系爭契約所附之機電施工規範約定,於兩造締約時之版本並未規範「整體功能試運轉」,可見當時公共工程之承攬人並無此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之機電設備測試方式乃為「單機設備測試」,並不包含全系統負載測試云云。並提出兩造締約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上證13,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4頁),與現行之V5.0版(上證12,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及與系爭契約依V3.0版內容所修改之版本(被證31,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互為比較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為證。惟系爭契約係以締約時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版本進行修改後列為契約條款,廠商需確認機電設備可達全負載運作之程度,始能通過監造之檢驗,再行通報業主進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建築師證述明確如前。該證人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應有所瞭解而不致誤認。況上訴人在報竣工前已函請建設局同意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全負載測試,使監造(即○○○建築師)無從以此為由退回上訴人所為之竣工申報,益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在驗收時需就機電設備進行全負載運轉測試,否則何須就此節先行告知建設局並取得建設局同意。復依系爭工程「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議題一,第三點決議載明:「本案雖已辦理複驗,惟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份驗收項目及全負載測試尚無法辦理…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第二點載明:「請承商(麗明營造)依承諾於106年11月16日前將仍有污損的空間完成初步清潔,提報監造單位確認並存證,並於點交前完成細部清潔。並請承商管制開放空間,避免再受破壞或污損」,有106年11月9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可憑。是依該會議紀錄,足明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6日僅完成部分驗收,部分項目須俟正式送水送電後始得進行測試驗收。且106年11月9日正驗複驗檢討會議記錄,議題一,第三點(會議記錄第二頁)明確討論記載本案未正式送水送電前,無法完成全部驗收,足認系爭工程之設備運轉確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於000年00月0日時,尚因未正式送水送電前,無法完成全部驗收。上訴人明知此情,現卻反稱系爭工程僅須達到單機設備測試之程度即可驗收,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細譯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以締約時之V3.0版與現行之V5.0版相較,V3.0版在3.4檢驗內,係區分為「3.4.1工場及廠內試驗」、「3.4.2現場測試及檢查」,V5.0版在3.4檢驗內,則係區分為「3.4.1工場及廠內試驗」、「3.4.2單機設備測試」、「3.4.3系統運轉測試」、「3.4.4整體功能試運轉」,其中V5.0版「3.4.2單機設備測試」之內容與V3.0版「3.4.2現場測試及檢查」之內容記載相同,另增加「3.4.3系統運轉測試」、「3.4.4整體功能試運轉」,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相同及不同之處。但此僅為文字記載,是否刻意不為規定,或僅單純疏漏,或因時代變遷而修改更為細膩之規範,均有可能,尚難單以文字修正或增列其他內容,即認兩造締約時之V3.0版,就公共工程僅要求廠商進行到單機測試即可,無須全負載運作。且系爭工程不單為公共工程,其性質亦為承攬工程,承攬之工作物既為臺中市警察局之辦公大樓,其機電無法全負載運作,僅得單機操作,與一般建築物之承攬工程完工要件顯不符合,更無法達成以該建物執行公務之目的,自無由以締約時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內容未約定「3.4.4整體功能試運轉」,即謂系爭工程之驗收無須進行機電之全負載運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一般承攬工程實務相違,自難採信。
 ⒏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公司、○○公司106年12月7日後仍在現場施作,係因建設局在系爭工程外另有委任伊等施作追加工程,該施作項目已與系爭工程無涉,不能因而認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5月29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7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4頁)。然依上開107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決議:「一、㈠有關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等改善進度已落後,經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前述係屬工程合約範圍及施工廠商應履約之責任,且業已依循本工程以往執行模式,採備忘錄方式將上述單線圖等資料,檢送予施工廠商據以繪製施工圖。㈡施工廠商承諾於107年5月29日前完成施工圖繪製,並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二、㈡施工廠商承諾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設備運轉測試作業、107年7月5日前將測試報告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於107年7月16日前完成審查及簽認(含監造人員及相關技師等)並提送本局辦理後續事宜。」、「四、依據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審查時程,預定於000年0月下旬安排設備運轉測試驗收,待驗收完成後接續辦理點交作業」,而上訴人、○○公司、○○公司均有派人員出席該次會議,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上開會議中已載明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因尚須改善,故由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單線圖予廠商製作施工圖,再行施作改善,並未溢出系爭契約範圍。就設備運轉測試部分,亦經施工廠商承諾完成測試、提交測試報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之日期,再由設計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及簽認後送建設局辦理後續驗收,驗收完成再辦理點交作業。則上訴人、○○公司、○○公司於106年12月7日後於現場施作之工項,應為系爭工程之改善項目、設備運轉測試項目,而屬系爭契約範圍,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況該改善會議中已經廠商表明設備測試完成日,並接續由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建設局驗收後辦理點交之時程,益見設備測試為驗收合格之要件之一,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就此內容並未表示異議,應屬認同,現再行爭執,難認為真。況參建設局106年9月2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已載明:「二、消防竣工查驗證明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必要文件,且廠商已依契約圖說施作,後續因消防圖審變更致增加消防設施工程實非可歸責於廠商…又廠商已承諾待消防變更工程完竣(含消防勘檢合格)後次日起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爰以本局同意廠商展延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期限至消防勘檢合格後次日起60日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65頁),顯見建設局因消防圖審問題,已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工期。則上訴人因而所為增加消防設施工程之施作,既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難認屬追加工程。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後,直至107年9月6日始完成正式驗收,期間有多次驗收不合格要求上訴人改善,驗收歷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7年12月19日始撤場(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若系爭工程如上訴人所述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驗收,又無其他追加工程施作必要,上訴人徒留人力在現場達一年之久,亦與一般工程常情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⒐則全負載運轉測試既為系爭工程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而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7日時尚未正式送水送電,上訴人亦未申請增加臨時水電之需用量,無從進行全負載運轉測試,自無可能於該日完成正式驗收,上訴人主張該日為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既無106年12月7日驗收合格之可能,爭點⒉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6日始驗收合格,因被上訴人有系爭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應以107年10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之費用共1,100,551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6日完成最終驗收,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輪、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第15條第3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契約規定安裝定位位置(場所),施工期間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第85至90頁、第98至100頁),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要之費用,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顯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完成驗收後、點交完成前之施工所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包含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且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所生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是保管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包含就已完工之工程、設備於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使用前為保存維護已完工程設備之費用,應屬當然之解釋。況系爭工程建物申請水、電及設置電梯後,未點交前,整體建物均為上訴人占有,其水、電及所設置之電梯,均由上訴人使用,甚且每月用電量高達數萬度(詳本院卷一第485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檢送之系爭工程工地103年3月至107年5月16日及107年3月至同年11月各月份用水量及金額附表、同卷第489頁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之系爭工程工地103年2月至108年1月各月份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附表;以各月份用水、用電量變化不大,益證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後仍持續施工,此復與證人○○○建築師所證上訴人雖作完但機電來不及造成延宕等情節相符),是上訴人使用水、電所產生之費用,及上訴人使用電梯之維護保養費用,豈有由未使用之被上訴人付費之理?此審諸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工程就應繳納工程期間之正式水、電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用印,乃於107年5月8日以(107)麗字第 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協助,並於說明欄載稱:「一、本案之正式水表、電表已安裝完成,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將陸續將繳費通知單寄至貴局,惟依約本工程點交前其產生之相關水電費用需由廠商繳交,先予敘明。二、由於繳費通知單之抬頭為貴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本公司,繳納費用前需由貴局先行用印即蓋機關關防以茲證明,隨函檢附本公司他案工程經該案業主(嘉義縣政府)用印並完成費用繳交之範例供貴局參考,謹請貴局協助用印以利續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更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正式申請水表、電表,然於上訴人施工未點交工作物予被上訴人之前,因上訴人使用所生水費、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派遣警力進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則107年12月19日點交前所生之水電費、電梯維護保養費用等,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且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6日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接獲正式函文通知,隨即函知上訴人完成細部清潔後辦理點交,並於107年10月11日至18日配合建設局、監造單位、上訴人、○○公司、○○公司等進行點交作業,因發現有物品短少或缺件、多處廁所及辦公空間髒污未清潔等缺失,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點交缺失改善工期協調會議,並決議上訴人、○○公司、○○公司3家廠商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成改善並報監造單位審核,再報建設局、被上訴人查核後於一週內複點,因廠商已於改善期限前申報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即函知建設局、監造單位、上訴人等,訂於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9日辦理複點作業,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起舉行點交接管作業會議,完成複點作業,正式點交接管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10月5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被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被上訴人107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點交缺失改善工期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見原審卷一第257至第262頁)、被上訴人107年12月13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被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2月19日「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接管作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即通知上訴人進行點交作業,於點交過程中,因有物品短少或缺件、多處廁所及辦公空間髒污未清潔等缺失,待上訴人、○○公司、○○公司完成改善後,被上訴人即辦理複點並完成點交。則被上訴人未於正式驗收後30日內完成點交,既係因有物品短少或缺件、多處廁所及辦公空間髒污未清潔等缺失待廠商改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於108年3月22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代辦費7,560元部分,因該代辦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電梯後,於107年1月5日申請竣工檢查,並於107年1月8日檢查合格而核發許可證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工程必需支出費用之一部分,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縱上訴人係於點交後之108年3月22日始支付予台灣○○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因而影響該費用之性質及依約應負擔之人。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代辦費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墊款,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而致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始為點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情事,系爭工程之點交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以驗收合格後30日即107年10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而不以實際點交日為認定云云,即無可採。再點交前所生之水、電費及電梯維護費,與上訴人108年3月22日支付之代辦費,既為施工期間因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誤點交,依約應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代墊之水電費、電梯維護費,及上訴人108年3月22日支付之代辦費等,共1,100,551元,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代墊之水電費、電梯維護費、代辦費等,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為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而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104,021元,及其中3,803,537元自108年4月1日起、300,484元自109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系爭工程之驗收歷程)
驗收時間
驗收項目
證據出處
106年10月23日
空調組:正式驗收第一次複驗
106年10月23日複驗驗收紀錄、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紀錄表、簽到表(原證21,原審卷三第19至24頁)。
106年11月8日
機電類B組:正式驗收第一次複驗
106年11月8日複驗驗收紀錄、正驗第一次複驗缺失紀錄表、簽到表(原證20,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
106年12月6日
機電類A組:正式驗收第二次複驗
106年12月6日複驗驗收紀錄、正驗第二次複驗缺失紀錄表、簽到表(原證2,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被證3,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
107年1月8日
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
107年1月5日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昇降設備完竣證明書、107年1月8日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壹層平面圖及管制站各層平面及各向立面圖(原證26,原審卷三第240至255頁)。
107年5月4日至107年5月8日
○○公司執行空調系統相關設備單機運轉測試作業
○○公司107年5月9日工地備忘錄、運轉測試電源控制核對紀錄表(被上證5-2,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107年5月11日
不銹鋼捲門設備測試
107年5月11日麗明公司設備測試照片記錄表、不銹鋼捲門設備測試抽測紀錄表(被證32-2,原審卷二第191至258頁)。
107年5月14日
電梯設備運轉測試
107年5月14日麗明公司設備測試照片記錄表、電梯設備測試抽測紀錄表(被證32-1,原審卷二第155至190頁)。
107年5月17日
○○公司會同○○公司就空調、電源控制之待改善項目,進行現場會勘復測核對作業
○○公司107年5月18日工地備忘錄(被上證5-3,本院卷第269頁)。
107年7月10日
閉路電視CCTV監視系統設備教育訓練
107年7月10日○○公司「閉路電視CCTV監視系統設備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23至524頁)。
107年7月11日
自然排煙窗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
107年7月11日麗明公司「自然排煙窗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照片記錄表(被證41,原審卷二第486頁、第488至489頁)。
不銹鋼捲門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
107年7月11日麗明公司「不銹鋼捲門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照片記錄表(被證41,原審卷二第487頁、第490至491頁)。
數位節能設備系統(二線控)教育訓練
107年7月11日○○公司「數位節能設備系統(二線控)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25至526頁)。
107年7月12日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教育訓練
107年7月12日○○公司「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27至529頁)。
107年7月13日
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教育訓練
107年7月13日○○公司「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30至533頁)。
107年7月18日
停車管理系統設備工程教育訓練
107年7月18日○○公司「停車管理系統設備工程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34至535頁)。
107年7月19日
自動泡沫設備系統工程及自動滅火設備系統教育訓練
107年7月19日○○公司「自動泡沫設備系統工程及自動滅火設備系統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36至540頁)。
107年7月23日
UPS 60KVA教育訓練
107年7月23日○○公司「UPS 60KVA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41至543頁)。
銅匯流排設備教育訓練
107年7月23日○○公司「銅匯流排設備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41,原審卷二第544至545頁)。
107年7月24日
中央監控-門禁管制系統教育訓練
107年7月24日○○公司「中央監控-門禁管制系統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46至549頁)。
通訊設備系統教育訓練
107年7月24日○○公司「通訊設備系統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50至551頁)。
107年7月25日
空調組:設備運轉測試正式驗收
107年7月25日運轉測試正驗記錄表(被證12,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簽到表、運轉測試正驗記錄表(原證10,原審卷一第395至407頁)。(被證37不引用)
機電類A組:設備運轉測試正式驗收
107年7月25日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簽到表、運轉測試查驗記錄表(原證10,原審卷一第377至386頁)。(被證26、被證37不引用)
空調系統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
107年7月25日○○公司「空調系統簡易操作控制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被證41,原審卷二第492至522頁)。
107年7月26日
400人禮堂舞台系統(舞台燈光)教育訓練
107年7月26日○○公司「400人禮堂舞台系統(舞台燈光)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52至555頁)。
107年7月27日
網路資訊系統設備教育訓練
107年7月27日○○公司「網路資訊系統設備教育訓練」簡報內容、人員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被證41,原審卷二第556至558頁)。
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1日
機電類B組:設備運轉測試驗收
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1日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簽到表、運轉測試查驗記錄表(原證10,原審卷一第387至394頁;被證26,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被證37,原審卷二第287至289頁)。
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
監造單位查驗空調組缺失改善結果
○○○建築師事務所107年8月27日維字第000000000號函(被證39,原審卷二第293頁)、107年7月25日系爭工程正驗缺失改善結果(被證40,原審卷二第295至301頁)、107年8月28日○○公司監造查驗照片、系爭工程改善前、改善中及改善後對照表(被證40,原審卷二第302至405頁)。
監造單位查驗機電類A組缺失改善結果
107年7月25日設備運轉測試缺失改善結果、107年8月28日○○公司監造查驗照片、107年8月1日○○公司監造查驗缺失改善、○○公司機電A組驗收缺失改善(被證40,原審卷二第407至470頁)。
監造單位查驗機電類B組缺失改善結果
107年7月31日、8月1日正驗缺失改善結果、107年8月28日○○公司監造查驗照片、○○公司機電B組驗收缺失改善(被證40,原審卷二第471至482頁)。
107年9月5日
機電類B組: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
107年9月5日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簽到表、設備運轉測試複驗紀錄表(被證14,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
空調組: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
107年9月5日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簽到表、設備運轉測試複驗紀錄表(被證14,原審卷一第232至243頁)。
107年9月6日
機電類A組: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
107年9月6日設備運轉測試複驗驗收紀錄、簽到表、運轉測試複驗紀錄表(被證14,原審卷一第222至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