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友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
可佐。而上訴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