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張勻甄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暐楷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華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為
上訴人張榮峰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張江浪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23頁)
可佐。上訴人張榮峰於上訴人張江浪提起上訴後之111年11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89頁)、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1至375頁)、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3頁)
可稽。茲因
兩造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為上訴人張榮峰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