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王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9萬4,452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5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更正請求之本金為149萬2,162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如附表九項次3所示「玄關鞋櫃、壁板」部分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364頁),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已施作該工項並不爭執, 惟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97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 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應給付之金額,如不許其提出, 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顯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特萊矽斯科技有限公司(嗣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下逕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簽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空間規劃,委由伊繪製設計圖,報酬為9萬4,500元(含稅)。伊依約完成後,上訴人 迄未如數給付。 兩造另於109年5月29日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95萬元委由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31日。上訴人嗣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之同年7月間,片面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伊已完工之工程款244萬7,662元,扣除已付之105萬元,尚有139萬7,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9萬2,162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就伊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款9萬4,500元部分不爭執;另就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內容有諸多缺失,至契約終止時止,亦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因伊非專業人士,無法核對確認被上訴人已否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有理由,然依修正前工程預算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340萬6,788元(含稅), 嗣經兩造約定總價以295萬元(含稅)計算,則各工項之工程款應依約定金額與及原報價金額比例(295萬/340萬6,788)計算之;又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裝潢事宜,訂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其中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9萬4,500元(含稅),尚未給付;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95萬元(含稅),嗣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至109年6月9日止,已給付工程款10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且有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LINE訊息截圖、修正前後之工程預算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8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保護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附表一保護工程其中項次1、2、4部分已施作完成,金額共計5萬3,500元;至項次3、5則未施作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不爭執事項七), 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項次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 乃其依圖施作餐廳3層次天花板後,應上訴人要求遞次修改為2層次天花板、平面天花板,而將原施作部分全部拆除所生額外衍生費用,依工程慣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此非兩造原約定工項,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增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且否認有變更天花板之設計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有要求變更餐廳天花板設計等情,僅提出3D設計圖、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然此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確定施作內容後,有一再變更設計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次費用,乃附表九項次23「客廳樑包木皮+柱櫃+書房天花板重作+客廳+餐廳/天花板局部重作+鞋櫃重作」工項所生費用,惟其 自承此工項,係以個人疏失為由,未再請求重新施作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不爭執事項八),則附表九項次重作之內容,既肇因於被上訴人疏失所致,則為重作而拆除原施作部分所生拆除清運費用,在其無法證明兩造另有 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下,自 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項次6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保護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萬3,500元。 三、附表二地板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項次1已施作完成及其工程款7萬2,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不爭執事項九),堪以認定。 ㈡就項次2部分,上訴人就原約定金額為2萬1,000元,及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浮報金額,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理,工程款僅能以4,800元計算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兩造就此工項約定之工程款,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此工項有浮報價格情事,其復未曾就此工項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地板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萬3,000元。 四、附表三水電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項次5、6、11至14、16、17、21、22、31、32部分,及其工程款19萬3,075元等情均不爭執,而 堪認定。 ㈡項次1、2、3、4(為項次1、2之工資)、7至10、15、18、19、20、23至30(項次23至29之工資)、33至3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除項次18主燈因上訴人拒絕施作而未安裝,扣除安裝費後,以5萬1,000元計價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等情,上訴人就項次1已施作及其數量均不爭執,惟抗辯不知燈是否會亮云云;另就項次2(含項次4之工資)、3、20、23、24、25、26、27、28、29、33、34部分,就其中17組、18組、9組、7組、7組、2組、2組、2組、2組、1組、5組、9組已施作完成均不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完成等情。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得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⒉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8、273至291頁),且有訴外人即證人張偉財經營之中冠照明行所出具出貨單、回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255、277頁),復經張偉財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伊為燈具供應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如工程預算書水電工程(如附表三)項次1至3、5至16、18之材料,除項次18外,其餘材料都有出貨到系爭建物;項次18原本要出貨,但被上訴人表示工程延宕,請伊暫時不要送,還在伊那裡,貨款被上訴人均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5頁);證人即日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襄鴻於同日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的下包,伊有承攬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項目、數量、完工時間已不記得,是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施作,設計圖未留存,施作過程有紀錄或拍攝照片部分,已提供給被上訴人,完工後並未拍照,附表三均是伊施作,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均有確認,伊請款金額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並未以未施作完畢為由扣除款項,材料是張偉財送到現場,數量是否與工程預算書相符,伊忘了,項次18之主燈有無安裝,要問施作之師傅張凱亮,伊在現場負責插座配線、燈具安裝,包括附表三項次1至3、5-9、11、12、14至17、20、23-30、32至34都是伊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2頁)。 ⒊另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有另將系爭建物客廳(含書房)、餐廳、房間外走道(範圍如本院卷一第475頁設計圖斜線區域)之裝潢工程,委由訴外人常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季公司)施作;原審至現場 履勘時,系爭建物主臥室、次臥室及更衣室之現況均與被上訴人退場時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有常季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工程追加明細、設計圖、施工記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503頁),而堪認定。證人即常季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立人於本院115年2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常季公司有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工程,訂約前伊有至現場察看,當時有部分已經裝修完成,常季公司施作區域不含客廳、餐廳、走道等區域,有繪製設計圖,但負責員工已離職,除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外,其他資料都找不到了,依照常季公司提供之照片,進場時有部分燈光已經裝設,但伊拆除天花板時會將已裝設之燈具拆除,但拆除幾組,現無法計算,從常季公司提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燈光工程,從被上訴人、常季公司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項次5、7至10、15、19、20、23餐廳、客廳之5組、24至29應該有完成,現在無法計算常季公司接手後,共計拆除幾組;又依工程邏輯,原來應該有安裝變壓器,但常季公司有更換,至於更換何區域之變壓器,現無法確認;常季公司重新配置消防灑水管線(灑水頭、面板)部分,是客廳、餐廳及走道,依上開照片來看,項次33、34、35均有執行、完成;項次34、35部分常季公司就餐廳、客廳、走道部分一定是全部拆除,消防感知器、瓦斯偵測器也要一併移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⒋雖許襄鴻就現場施作之內容、項目、數量、施作、完工時間、工程款金額、張偉財交付之水電材料數量、系爭房屋格局證述已經不記得等語,且有部分工程則是由員工張凱亮進行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02頁);張立人嗣證稱從照片可以看出燈具有施作,但無法判斷已經完成數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審之許襄鴻、張立人均為相關工程之從業人員,經手工程應不計其數,且其於當初施作時,無從預期日後將因此到庭證述,自難期許襄鴻於施作後逾1年、張立人則超過5年後(參施工記事常季公司開工日109年9月1日),仍得就施工細節清楚記憶,是縱許襄鴻、張立人於證述時就部分施工細節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無法為明確陳述,亦無法據此率爾認定其證述不可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其卻於兩造會同結算前,即另與常季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委由常季公司進場施作並拆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致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情況已經變更而不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即曾於109年10月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解決工程款爭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同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即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參以常季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進場進行拆除公司,嗣於同年12月2日完工點交等情,有卷附施工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是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距離常季公司完工日期僅相隔1個月有餘,其明知兩造因系爭工程涉訟,理應妥當保存委請常季公司施作之相關圖說、資料,或請常季公司提供,以利本件攻防,然卻不思此圖,於本件訴訟中僅一再以其非工程專業,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工項是否完成為由,就其另委由常季公司拆除重新設計、施作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嗣應本院要求始於114年5月26日陳報由常季公司接手承攬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致常季公司因時日久遠、人事變遷,已無法提供水電工程之詳細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施工資料以供本院查核。 ⒍本院審酌水電工程內含配線、配管等隱蔽工程,從外觀無從窺知是否已施作完成,然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均在其管領占有中,被上訴人無從擅入,是上訴人應為兩造中最接近證據、取得證據較易之一方,且被上訴人施作之現況又因上訴人委由常季公司拆除而不存在,致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施作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張偉財、許襄鴻、張立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中冠照明行出貨單、回函等證據參互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水電工程除項次18之主燈安裝外,其餘部分應已完成等情為真實之蓋然 心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既未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⒎至項次18「餐廳主燈+安裝」部分,應屬連工帶料之工項,被上訴人就主燈既未交付,亦未完成安裝,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工程款。 ⒏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水電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除項次18外之工項,共計40萬7,725元。 五、附表四系統櫃工程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及其工程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不爭執事項十一),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萬6,000元,應屬有據。 六、附表五鐵件工程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附表五鐵件工程其中項次1、4 、5、11部分未施作,項次2、7至10均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不爭執事項十二、卷二第167至169、199、200、209頁),是兩造僅就項次3、6有爭執等情,足以認定。 ㈡項次3部分「電視牆鐵件造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原約定工程款為8萬6,000元,已完成半成品,故以4萬9,000元計價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然其自承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故未將之送至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證人方崇宇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鐵件部分發包給伊施作,項次3部分半成品在伊公司,尚未烤漆,也未至現場安裝,好像進不去電梯無法安裝,設計師說要與業主溝通,之後被上訴人告知不用安裝,原因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407、408頁),顯見項次3部分之鐵件造型尚未噴漆,並非僅餘安裝程序,此工項之鐵件既未交付,復未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㈢項次6「餐廳天花板不鏽鋼造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完成後,又依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而拆除等情,並提出完成2層次天花板不鏽鋼造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上訴人則抗辯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拆除重作,並非其要求更改設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九木工工程項次23包括餐廳天花板局部重作部分,自承係其疏失不予計價,最後係施作平面天花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餐廳天花板不鏽鋼造型」既附著於拆除前之2層次天花板上,則被上訴人完成之此工項是否符合兩造約定, 即非無疑。至方崇宇雖於原審證稱:項次6完成後,被上訴人說因為業主要更改,所以要拆除改為木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頁),然此乃聽聞被上訴人單方說詞,核屬傳聞,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就已依約完成此工項後,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方始拆除完成部分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五鐵件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3萬4,600元。 七、附表六大理石工程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及其工程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170、200、209頁),而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萬4,952元,為有理由。 八、附表七玻璃工程部分: 兩造就附表七玻璃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均有施作完成,且其中工項2、3原約定工程款分別為9萬8,670元、3萬8,585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已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工項2、3之工程款有浮報之嫌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未曾依法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則其空言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有浮報價格之嫌,不得請求云云, 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附表七玻璃工程之工程款21萬3,545元,應屬可採。 九、附表八油漆工程部分: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八油漆工程項次3至8,此部分工程款如該附表各工項所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不爭執事項十五、本院卷二第96頁),至項次9、11部分,上訴人均未請求(其中項次11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3,000元部分,並未上訴),故兩造僅就項次1、2、10部分是否已完成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項次1已施作完成等情,上訴人就其中主臥、次臥、更衣室部分天花板部分已完成,應以2萬7,710元計價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否認其餘部分已經完工。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現場照片、油漆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287、303、309、311頁、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545頁),證人黃俊雄亦於原審證稱:伊自己經營晉業油漆工程行,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是由伊帶3、4位師父去施作,伊有實際參與項次1之施作,該工項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張立人於本院證述之初稱:依照常季公司提出施工記事上照片,此工項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經提示原審卷內現場照片後,其則證稱:書房天花板底漆已完成,但未上乳膠漆;客廳天花板已上底漆及面漆,但從照片看不出來面漆是否為乳膠漆;走道天花板底漆完成,面漆尚未完成,天花板中間長條木板未上任何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足見除主臥、次臥、更衣室以外部分之天花板尚未全數完成。參以張立人證稱:一般工程實務,油漆以一式計價,若未上乳膠漆,不會以完成部分計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就主臥、次臥、更衣室以外之天花板噴漆既未完成,且依工程實務無法就此部分計價,是被上訴人就項次1部分,僅能請求請求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款2萬7,71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項次2、10部分已經施作完成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張立人於本院亦證述依常季公司提供之照片,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油漆工程工程款應為15萬0,310元。 十、附表九木工工程部分: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九木工工程部分,請求項次1至8、10至21、24、25之工程款,項次9、22、23則未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其中工項1、2、4、7、10至19、24部分均不爭執,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項次3、5、6、8、20、21、25之工程款。 ㈡項次3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上訴人於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項次3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僅抗辯當初鞋櫃底層並無挑高設計,完成後之鞋櫃有礙整體美感,使用上亦有不便,無法達鞋櫃應有之功能云云,依法就該工項施作完成乙事,已生自認之 法律效果。嗣其雖於同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又抗辯無法判斷該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已完成項次3之施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由被上訴人提出此工項完成後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觀之,客觀上並無上訴人所辯有礙美觀或無法達鞋櫃通常使用目的之情,縱不符合上訴人主觀之喜惡或使用習慣,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提出給付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核屬有據。 ㈢就項次5、6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且經證人陳火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承攬系爭工程之木工工程發包給伊,項次6、5是由伊實際施作,已經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另張立人於本院證稱:從現場照片看起來,項次5、6應該有施作,至於是否已完成,因照片不夠清楚,伊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 衡酌兩造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已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主臥、次臥及天花板以外部分,另行委由常季公司拆除,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行為致無法進一步舉證等情,認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應足以證明上開工項已經完成,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已完成項次5、6,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堪認定。 ㈣項次8之中島收納櫃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完成等情。陳火彰雖證述此工項已完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2頁)。然查,由常季公司提出其開工前於109年8月27日進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觀之,未見有中島置物櫃之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張立人又證述:依施工記事來看,常季公司進場時,餐廳裡面空無一物,常季公司施作部分則為餐桌連接中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與常季公司訂約,契約內容包含拆除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衡情應無於常季公司進場前,單就中島置物櫃部分,另行雇工拆除之理。是常季公司進場時,現場既無中島置物櫃,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九項次8,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屬可採。 ㈤項次20、21、2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3工項乃上訴人於其施作完成後,又變更設計所衍生費用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雖提出3D設計圖、現場照片、陳火彰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2、309、311頁、卷二第37、38頁);證人陳火彰於原審並證述:項次20、21、25是伊實際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張立人於本院亦證稱:從卷附照片來看,項次21、25之木工部分有完成,油漆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雖 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施作如現場照片所示工項,然均無法證明其當初係依約施作完成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始拆除之,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復未證明兩造有拆除及重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3工項之費用,尚屬無憑。 ㈥基上,被上訴人就木工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00萬6,320元。 十一、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修正前工程預算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40萬6,788元(含稅),嗣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以295萬元(含稅)計算,是各工項之工程款應依約定金額與及原報價金額比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約定工程總價295萬元,係以系爭工程全部由其施作為前提等語。經查,兩造就工程預算書之內容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為295萬元,然依交易常情,乃指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兩造同意以議價後之295萬元為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上限;此參上訴人自承兩造雖約定總工程款以295萬元計算,然並未有將按上述比例計算各工項工程款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在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既已無可能完成,於結算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時,自應按兩造原約定內容計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十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完作人終止契約時,對於 承攬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於有效用之範圍內,仍應給付報酬與承攬人,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以工作未全部完成,拒付終止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款9萬4,50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均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置辯。然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仍應全數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拒絕給付,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一至九「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14萬9,952元(計算式53500+93000+407725+56000+134600+34952+213545+150310+0000000=0000000);另其前已給付10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四),是上訴人尚應工程款109萬9,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款9萬4,500元、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109萬9,952元,共計119萬4,452元(計算式:945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 十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保護工程
附表二:地板工程
附表三:水電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萬1,000元(原為5萬9,000元,因未安裝扣除8,000元安裝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插座/國際牌GLATIMA系列(12/組/670元) | | | | | | | | | | 弱電插座/國際牌GLATIMA系列 (4/組/745元) | | | | | 一切面板/國際牌GLATIMA系列 (4/組/785元) | | | | | 二切面版/國際牌GLATIMA系列 (3/組/1,385元) | | | | | 三切面板/國際牌GLATIMA系列 (6/組/1,8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系統櫃工程
附表五:鐵件工程
附表六:大理石工程
附表七:玻璃工程
附表八:油漆工程
附表九:木工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餐廳一字型收納櫃+壁板造型/雙面(16.5/尺/9,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更衣室壁面造型/兩邊 (20.4/尺/9,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客廳樑包木皮+柱櫃+書房天花板重作+客廳+餐廳/天花板局部重作+鞋櫃重作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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