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育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將來結婚 準備,上訴人自民國100年間起,要求伊按月匯款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贈與上訴人,伊遂自100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自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銀行等帳戶,按月不定期匯款至上訴人開設如附表所示○○○○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16萬8,500元(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該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與伊結婚之約款,為附負擔之贈與。嗣經伊查覺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上訴人與伊分手,顯拒絕履行其負擔,伊已於111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6萬8,500元及加給自111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16萬8,500元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前即知伊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卻仍執意追求,伊勉為其難應允,被上訴人知悉伊家庭經濟不佳,為照顧伊及該未成年子女, 暨維持兩造戀愛關係, 乃主動陸續匯款予伊,屬單純贈與,兩造並無 合意以「結婚」為該贈與之負擔,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該贈與,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6萬8,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匯款合計316萬8,500元予上訴人(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即與訴外人劉智遠結婚 迄今,兩造自100年間開始交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見原審卷第7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陸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29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7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下定決心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超越友誼之戀愛關係,遂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已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乙節,亦足認定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附有上訴人與其結婚之負擔,上訴人拒絕履行該負擔,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婚後,曾與訴外人即其表姊何○○於110年10月22日至上訴人住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何○○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上載明:「(上訴人)我真的是想跟他(即被上訴人)結婚阿!(何○○)妳真的要跟他結婚,但妳的身分是什麼呢?(上訴人)那我會在跟他的結婚之前,把身份結束阿。…(上訴人)我原本就不喜歡(我老公)他那個家。」、「(上訴人)我想跟你在一起阿」、「(上訴人)因為我一直跟你講說,我要跟你一起同甘共苦,所以我沒有要求一定要有婚禮阿,我有這樣講」、「(上訴人)我知道,我們要結婚前…」、「(上訴人)我承認我沒有…處理,可是…我是認真的」、「(上訴人)阿我不要…我怕你不要我」、「(上訴人)我承認是詐騙」、「我原本是要簽 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28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9至320、337至338頁) ,倘兩造間無結婚共識,何以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承諾要同甘共苦之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準備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共識,尚非無憑。 ⒊另 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何○○)…我再給妳一次機會,妳有跟他講妳是個人妻的身份嗎?從100年妳跟他開始交往到現在,妳有講過妳是人妻身份嗎?(上訴人)他有問我。…(上訴人)我說…我離婚了。(被上訴人)妳那時候100年在一起,都還沒有說,那時候在一起都還沒有說。(何○○)…到什麼時候妳才跟他坦承妳是已經結婚的?(上訴人)嗯,就是你們有在旁邊講說。…(何○○)就是去年的事情對吧。(上訴人)嗯。…(何○○)所以你從100年到去年妳才跟他,妳跟他隱瞞那麼久,去年妳才跟他坦承這件事情。(上訴人)因為我怕啊!我怕他不愛我。」、「…(被上訴人)但是妳並沒有講到這一段阿,妳當初,我就講,妳當初那時候跟我講有妹妹…其實就像我姊講的,我一直是小王,等於我在破壞人家的家庭,妳知道嗎?…只是我們的緣份,我沒辦法只能到這邊,妳還沒有離婚,那我也是只能希望妳跟他…但是第一個妳可能因為有這些事,那妳就一直跟我隱瞞。…妳所講,那妳也只是在跟我拖時間而已啊,那我也是一直被瞞在鼓裏,妳也是一直騙我。(上訴人)就是我婆婆就是講說每個月要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283至284頁),核與證人何○○於另案詐欺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證稱:兩造間約定存結婚基金的事情,是在109年9月才聽被上訴人說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遭上訴人欺瞞,僅知道上訴人有一女兒,卻不清楚上訴人已婚之身分,迄109年間方知悉上訴人已婚身份。況被上訴人擔任軍職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婚身份後,即向上訴人表達兩人緣份到這邊,顯見被上訴人知悉軍中對品性道德要求嚴格,若介入他人家庭,當時不僅犯罪,恐會危及職涯,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即已知其已婚身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⒋再者, 被上訴人之薪俸每月僅3萬7,306元至4萬6,110元間(見原審卷第23至66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軍中薪餉僅供小康之生活,並無豐厚資產,若非為結婚之用 ,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水準,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持續長達9年多之期間,毫不保留、且不間斷地持續按月單純贈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總額高達316萬5,000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與上訴人交往,且其所以持續匯款贈與上訴人,實係附有上訴人與其結婚之約款一情,應非全然無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附負擔之單純贈與云云,尚難遽採。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其名下即有現居住○○○市○○區○○○0號2樓之4房地,且該房地現經原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81萬元,有被上證1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證2之拍賣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顯見上訴人非無資產,其經濟狀況相較被上訴人而言,非屬拮据之人,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負起照顧其及其女兒之心意,才會匯錢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⒌另 觀諸原審卷第235頁之信箋,上訴人於102年或103年間即自稱為「老婆」,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追求情形下,無異承諾雙方面有進展至被上訴人所期待 婚姻關係之「可能性」。再參以錄音內容載明:「…(何○○)…再來,腳尾錢。因為你剛說了這塊,你想要跟我算進去是吧…(何○○)但妳現在是要跟我算她爸爸的腳尾錢嗎?你要跟我算這個嗎?我沒有意見。事實這腳尾錢你有沒有拿?這三十萬你有沒有拿?我就這麼問你就好。(上訴人)是友璟匯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衡諸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現今社會通念,「腳尾錢」得認非尋常之事,在習俗上,乃是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其子孫的錢財,倘兩造未以「結婚」為贈與之附款,被上訴人焉有將其父親所遺留腳尾錢交給外人即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之負擔 一節,應非虛妄。 ⒍至上訴人辯稱前開現場錄音係其遭受要脅恐嚇,而簽發 本票與交付權狀,非出於自願而陳述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 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事件陳稱:「不要讓我爸爸媽媽知道,家人也不能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坦承我是有老公的人」等語,且依雙方現場錄音譯文亦顯示:「(何○○)我不需要2張,你現在可以錄,你2張要給我作抵押,但我不要,我說錯了你這2張先放在我這裡,因為你要…自己講好了,我拿的是這張,看清楚…因為你欠甲○○,110年10月底,你要拿30萬元來跟我換這一張,對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上訴人係自知理虧同意還款,遂自行同意交出土地 所有權狀,且何○○當時為事後防止遭受誣陷,乃主動要求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存證,綜合上情,雙方針對問題進行討論,用詞理性合理並無威脅之處。況上訴人係 以欺騙手段發生婚外情,除傷害被上訴人外,並破壞其原有婚姻狀態,是證人何○○縱揚言要提出詐欺控訴並欲告知其家人知情,然提出告訴本屬合法行為,且適時告知上訴人家人,可藉此阻止事態惡化,挽救上訴人及劉智遠間婚姻,合乎社會常情,尚屬合理範圍,尚難認係不法惡害之通知,應非恐嚇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遂以111年6月23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受贈金額,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16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6萬8,5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說明: 編號1-170係由被上訴人申設之○○○○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合計278萬500元; 編號171-184係經被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合計30萬元; 編號185-188係經被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合計8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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