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家年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林家年於原審起訴請求追加被告張玉玲與共同被告羅治平、蔡美玲、陳怡蓁等3人(本院另為判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1萬5,752元本息,及請求張玉玲與百益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本院另為判決)、蔡美玲、陳怡蓁連帶賠償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月26日變更上訴之先、
備位聲明第1、3項為:「先位
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聲明之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羅治平、百益公司、蔡美玲、陳怡蓁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羅治平應給付給林家年100萬元、蔡美玲應給付給林家年上訴人90萬元,陳怡蓁應給付給林家年10萬元。…備位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聲明之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羅治平、百益公司、蔡美玲、陳怡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羅治平應給付給林家年100萬元、蔡美玲應給付給林家年90萬元,陳怡蓁應給付給林家年10萬元。」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該減縮張玉玲部分,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不得復追加張玉玲為請求。則上訴人
嗣後雖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就其請求部分
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家年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治平、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應連帶給付林家年312萬7791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百益公司、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應連帶給付林家年312萬7791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三、四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於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即
就張玉玲部分撤回確定後,復就張玉玲部分追加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