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家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羅治平、百益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蔡美玲、陳怡蓁、張玉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4,35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62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且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就上訴聲明第3、4項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羅治平、蔡美玲、陳怡蓁等3人(下稱羅治平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萬7,791元;被上訴人百益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蔡美玲、陳怡蓁(下稱百益公司等3人,與羅治平下合稱羅治平等4人)連帶給付312萬7,791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其追加張玉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9萬3,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8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3,721元,其餘5萬4,359元未繳納。另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115年5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羅治平給付346萬5,686元,及羅治平等3人連帶給付312萬7,791元;被上訴人百益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12萬7,791元,並羅治平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後,其於115年7月31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羅治平給付693萬1,373元,及羅治平等3人連帶給付312萬7,791元;百益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12萬7,791元,並羅治平等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雖追加張玉玲為被上訴人,然其上訴聲明並未就張玉玲為任何請求。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第2頁、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1-3頁】。是其追加後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萬9,1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8,54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8080元,其餘6萬462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