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4號
兼 上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
承攬「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後,將其中「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伸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駿公司)承攬,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2萬7,000元,完工期限為彰化縣政府核定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並由伸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孟勝(下與伸駿公司,分稱名稱或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伸駿公司未依約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09年6月8日始完工,逾期88.5日,依約每遲延一日應
按系爭工程總價3/1000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199萬8,419元(7,527,000元×0.003×88.5日=1,998,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99萬8,4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未約定開工日與完工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彰化縣政府核定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竣工日109年3月11日上午,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
㈡
系爭工程需待其他廠商先行配管、拉線後,方能進場施作。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已逾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竣工日,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逾期完工,
非因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伊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
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93頁):
㈠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伸駿公司承攬,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52萬7,000元,並由伸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孟勝為伸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彰化縣政府核定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上午,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兩者相差88.5天。
㈢伸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如原審卷第23至46頁所示合約明細表,但不包含弱電拉線。
㈣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1項至第3項分別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施工,雙方應以書面確認約定期限」、「完工期限:詳合約書備註」、「逾期罰款:乙方(即伸駿公司,下同)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
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但不得低於貳萬元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乙方不得
異議。(如為甲方因故或因天災、戰爭、政令等因故使乙方不能施工時則不在此限)」。該條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上訴人除在工務所張貼整體施工網狀圖外,並未以其他方式通知伸駿公司進場施作時間。上訴人與伸駿公司未以書面確認約定開工期限。系爭契約及備註未約定完工期限。
㈥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於109年2月27日第92次施工協調會時,累計至109年2月26日預定工程進度為98.365%、實際施工進度為90.689%、落後7.676%;月預定進度表
所載之20個工項,均尚未施作完成。
㈦伸駿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63萬2,177元,
聲請調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341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11年2月11日前給付147萬4,3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伸駿公司承攬,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52萬7,000元,並由伸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孟勝為伸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9至5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11日上午,伸駿公司遲至109年6月8日始完工,逾期88.5日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1項、第2項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後之日起即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並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施工,雙方應以書面確認約定期限」、「完工期限:詳合約書備註」,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備註第19點則約定:「工期(自工地通知日起,以日曆天計,含備料):「⑴乙方應自接獲甲方通知後20日內完成交貨,並依甲方通知完成期限內將其設備安裝測試完。⑵依實際進貨量計價。⑶工地會議紀錄協調之進場及完成時程,視同合約之一部分,並以協調內容為優先效力」(原審卷第20、47、48頁),固
堪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日期作為完工期限。
惟上訴人為安排各分包工程預定施工
期間,已製作整體施工網狀圖,並張貼在工務所內,依第二次變更後之整體施工網狀圖,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9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則為109年1月3日,有整體施工網狀圖、工務所照片(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伸駿公司既為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復先後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前往該工務所參與限期完工會議(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應當知悉系爭工程及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施工期間及完工期限,否則如何預先準備器材及人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同月9日邀集包含伸駿公司在內之下包廠商召開限期完工會議,其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亦載明:「工期已到,本次工地整理未完成項目統計表,由各協力商簽認。未完成項目由工務所管制進度,每週追蹤,逾期依合約規定處理」、「室內未完成工項管制:合約期限109年3月9日已超過,請各廠商將未完成項目務實趕工,加派工班人力,若因乙方因素無法完工,依合約罰責,加倍扣罰」,
益徵伸駿公司確實知悉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完工期限於109年3月9日業已屆至,伸駿公司既為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不可能遲於109年3月9日,否則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如何能於109年3月9日完工。又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8月27日,
嗣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97.5天,應竣工日期展延為109年3月11日上午,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核定展延後之應竣工日期,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11日上午等語,應為可採。
⒉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細項內容如合約明細表(原審卷第23至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合約明細表之工程細項可知,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工項眾多,且範圍分散在運動中心建物本體內外及各樓層。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3日限期完工會議紀錄、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7至107頁),其中,與伸駿公司相關部分依序記載:「W4玻璃、防震動設備,12/25下班前安裝完成」(108年12月23日);「2-4F監視器、資訊壁插、門禁(2/10-2/17)」(109年2月3日);「弱電:電信、資訊、監視、中央監控、會議視聽音響停車智慧建築圖控軟體、求救」、「電信局NCC申請進度」、「插座請依編碼表對應標示第三
公證單位測報,工務所提供100P端子×2C主端子給弘倫及伸駿配合完成」、「期限6/15」(109年6月8日);「弱電:電信、資訊、監視、中央監控、會議視聽音響停車智慧建築圖控軟體」、「光纖熔接完成,伸駿後續才能相關測試」、「插座請依編碼表對應標示第三公證單位測報,預定6/15需設計完成,預定6/15前需完成」、「期限6/30」,「智慧建築:伸駿需注意消防及空調卸載規範要求,二線式,電梯」(109年6月22日);「業主特別要求智慧建築圖控系統須能上線」、「期限7/7」,「智慧建築標章申請所需書圖,交伸駿提早準備」、「弱電需與消防、空調、二線式做系統整合(臺電數位電錶)」、「智慧建築於使照、送電後,1個月安排委員檢查」、「請伸駿先安排」(109年7月6日)。固堪認為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於109年3月11日尚未完工或仍需進行驗收前之測試及準備。
⒋惟經原審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以及系爭工程是否受配管、拉線廠商施工進度影響等事項,函詢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監造單位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經該所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函復
略以:「
由於來函被告伸駿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屬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之協力廠商,係因機電工程施作屬因果關係,須先完成相關管線埋設等工項後,始可施作原告所稱之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前述相關工作排程屬原告之責,亦屬原告內部工作排程及與協力廠商間之工務協調事項;爰原告所稱其協力廠商有逾期狀況之情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所指被告逾期之相關施工因果事證」(原審卷第153頁)、「原告於每周施工協調會議所提報之第84次~第91施工協調會中之附件(如附件)-月預定進度表該施工項目所示均為"弱電拉線",
迄至第92次起是項會議之附件-月預定進度表該施工項目始填入"弱電拉線及器具安裝",此為原告排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亦是說明資訊系統器具安裝施工應於弱電拉線之後始得進行」(原審卷第231、232頁),
核與監造工務會議紀錄、施工協調會報告、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審監造資料卷第158至213頁)相符,堪認伸駿公司辯稱:其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各工項,需待各該工項所對應之配管、弱電拉線工程完成後,始能接續其後逐項施作等語,應為可採。
⒌而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查驗申請單、施工查驗照片、自主檢查表、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紀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79至550頁),固能證明承攬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弱電拉線工程之弘倫公司於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已完成部分工項及範圍之弱電拉線工程。然依
前揭限期完工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表所示,弘倫公司均有派員參與各次會議,且109年6月8日、同月2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3、95頁),分別載有:「弘倫光纖熔接好,1週內完成測試」、「光纖熔接完成,伸駿後續才能相關測試」。佐以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間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弱電相關廠商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195至291頁),弘倫公司人員陳暐翔於109年3月30日(本院卷二第203頁)、同年4月16日(本院卷二第219頁)、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本院卷二第229頁)、同年5月8日(本院卷二第233頁)、同年5月11日(本院卷二第237頁)、同年5月27日(本院卷二第255頁)、同年6月5日(本院卷二第269頁)、同年6月13日(本院卷二第273頁),陸續傳送蒸氣室(男)和烤箱(女)外面的求救;中央控制室的控制線、網路線、電話線;地下室管道間線已經都拉箱子了,伸駿可以來整線了;中央控制室的線都接好了;2樓3間辦公室的線已拉好(3個溫濕度感測器+1個AP);地下1樓高壓變電站的線都已經拉好了;外面球型的攝影機線拉好了,還有兩支攝影機也補好線了;2樓籃球場機房的電盤,水電管還沒配好;求救分樓層的10P幹線也拉好了等弱電線路拉線完成之訊息。且運動中心新建工程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施工日誌(原審監造資料卷第415至474、619至621頁),其施工項目仍包含弱電拉線工程。可見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弱電拉線工程至109年6月13日以前,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且有部分工程至109年6月22日限期完工會議時,
猶未完成而影響伸駿公司進行測試。
⒍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5至142頁),伸駿公司於109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即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可見伸駿公司已依各工項之弱電拉線工程進度,陸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全未施作。伸駿公司既需就各工項逐一配合弱電拉線工程進度,始能接續其後逐項施作,且弘倫公司於109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仍持續施作弱電拉線工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8日始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伸駿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但不得低於貳萬元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如為甲方因故或因天災、戰爭、政令等因故使乙方不能施工時則不在此限)」、「簽約時乙方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固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0、2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逾109年3月11日上午之完工期限,遲至109年6月8日始完工,既因不可歸責於伸駿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不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99萬8,4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