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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