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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上  訴  人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張福田給付(含連帶給付部分)逾新臺幣3,434,000元本息、㈡上訴人張瑋華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37萬元本息部分,及該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福田負擔百分之50、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福田及其次子即上訴人張瑋華各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員工,伊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決議撤銷張福田之董事長職,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並決議張瑋華停職。張福田前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11時2分自伊公司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①100萬元、②952,000元(下各稱①、②款項),復指示張瑋華於111年2月8日、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③755,000元、④137萬元(下各稱③、④款項,與①、②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未經董事會同意,亦未經會計製作傳票等憑證,且未用於伊公司事務,損害伊公司權益,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福田賠償1,952,000元、張福田及張瑋華連帶賠償2,125,000元。又縱若認張福田有指示張瑋華於111年1月28日發紅包給部分員工,然既未將相關資料交付給會計製作傳票,勢必無法列入公司經營成本之銷帳,即造成伊公司損害,仍應由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張福田應給付1,952,0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福田提領①款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合計支出643,000元;提領②款項及指示張瑋華提領③、④款項,則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先前張福田出借給被上訴人公司周轉之資金,是上開提領款項,均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至張福田親自或指示張瑋華提領上開款項,固未先經公司決議或徵詢其餘董事之同意,亦未製作傳票或其他會計憑證,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數十年來均係由其餘董事即張福田之胞弟張福專、○○○○(原名○○○○)概括授權張福田行使董事會權限,是張福田本即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得提領公司之金錢,上開提領款項,並侵占行為。況且,張福田多年來以自己或所管理之他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逾億元,並經原法院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後提出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張福田匯款大量金錢,並無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上開金錢管理慣例,且未事先告誡員工張瑋華因管理方式異動而有不同取款方式,而張福田亦未向張瑋華說明領款之目的,則張瑋華受當時董事長張福田之指示而提領③、④款項,難認有何幫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福田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張勝彦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監察人,張瑋華為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3人為父子關係,張福田為父親,張勝彥為長子,張瑋華為次子。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11年2月17日決議撤銷張福田原任之董事長職,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7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張福專為董事長、○○○○及張勝彥為董事、○○○○為監察人。
  2.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經張福田提領①、②款項,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各為「薪資」、「借款他人」,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均為「張福田」:於上開時間經張福田指示張瑋華提領③、④款項,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各為「借款」、「股東借款」,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均為「張瑋華」。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均未經董事會同意,亦非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張福田給付1,952,000元本息、上訴人連帶給付2,12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辯稱提領①款項係為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其餘②③④提款,則係張福田過去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週轉而借貸予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等情,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張福田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①款項部分:
 (1)經查,張福田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11年2月17日決議撤銷張福田原任之董事長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張福田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免公司蒙受損害。而查,張福田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①100萬元,該①款項之取款憑證記載資金用源為「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張福田主張當日提領①款項後,用於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合計643,000元,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DWI SURYOKO)分別於原審、本院結證稱:有於當日領取數千元至數萬餘元不等之年終獎金現金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8、372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61、216至223頁),依卷附111年度日曆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11年1月28日確為當時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前之最後1上班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8頁),衡諸張福田提領①款項時間與上開員工證述渠等領取年終獎金現金之時間及給付方式相符,認張福田領取①款項,確有用於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合計643,000元。再者,證人○○○、○○○、○○○、○○○、○○○、○○○、○○○、○○○、○○○、○○○、○○○、○○○、○○○並分別證稱112年1月亦有領到年終獎金,金額跟111年1月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161至162、217至222頁),可見發放上開年終獎金予員工應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範疇,且係履行公司對員工之給付薪酬義務,就上開643,000元款項部分所為支領,難認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至被上訴人主張張福田未將相關資料交付給會計製作傳票,無法列入公司經營成本之銷帳,即造成伊公司損害云云,然張福田於111年1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後,甫於該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11年2月17日決議撤銷張福田原任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就該年度之稅務申報事宜及公司財會事務已無權處理,況發放員工年終獎金、給付公司員工薪酬,本屬公司之常態性支出,並非無從稽核,是否或如何製作該部分會計憑證得由繼任者依其權責處置,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未列入公司經營成本銷帳致生何損害可言,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2)至張福田提領①100萬元扣除前(1)段所揭發放年終獎金643,000元後之餘額357,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0-643,000=357,000】,上訴人自陳公司員工薪資係以轉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有其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薪資報表、○○○○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6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0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份之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業分別經轉帳及現金(紅包)發放完畢,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提領①款項之其餘357,000元現款部分確實亦用於發放薪資,即難信實。
 3.至上訴人主張張福田提領②③④款項部分,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償還先前張福田於108年11月5、6日出借給被上訴人公司周轉之資金各200萬元、3,0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頁),上開提領款項,均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張福田有於108年11月5、6日各匯款200萬元、3,039,000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74、292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否認有何借款事實。經查,張福田提領②款項之取款憑證上記載資金用源為「借款他人」,其指示張瑋華提領③、④款項之取款憑證上記載資金用源各為「借款」、「股東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取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依上訴人於提領②③④款項時所自行記載上開用途之文義所示,係取自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款項用於借款他人或股東,係為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款項提領,而非記載「清償」或「返還」借款等文義,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生扞格。上訴人雖主張張福田於108年11月5、6日各匯款200萬元、3,039,000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係借款予公司之款項,然張福田自陳斯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309頁)而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未就張福田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就該2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何主張及舉證,要難採憑;上訴人雖另提出多筆由張福田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難僅憑金流資料推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況縱認張福田曾有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該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即屬公司所有之資金,董事、股東均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見前1.段所述),張福田亦不得兀自認為清償一己借款而自行提領之。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數十年來均係由其餘董事即張福田之胞弟張福專、○○○○概括授權張福田行使董事會權限、管理財務,張福田本即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得動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且張福田多年來以自己或所管理之他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逾億元,提領上開款項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張福專、○○○○另案準備程序、調查、偵訊筆錄、系爭檢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313至384、387至415頁)。然查,證人即公司會計○○○○、○○○證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張福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9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上訴人公司現法定代理人張福專、董事○○○○雖分別於另案陳稱公司是家族企業,錢大部分是集中保管,交給張福田管理;公司帳戶原本是張福田保管,公司財務原則由張福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389至391、400、407至409頁),縱可認其餘董事有概括授權張福田保管系爭帳戶資料,然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公司所有之資金,即屬公司所有,張福田亦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尚難僅以張福田有權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遽認其得非為公司利益而挪為私有或私用。而依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張福田自99年7月23日至111年1月3日總計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合計119,675,977元【計算式:44,640,800+7,500,000+8,825,627+5,870,9550=119,675,977,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張福田自99年7月23日至111年1月3日總計自被上訴人公司轉出款項合計106,696,637元【計算式:18,865,187+10,870,000+2,380,000+74,581,450=106,696,637,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固可認張福田於上開期間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多於轉出款項,然此部分款項仍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非張福田個人所有。況依系爭檢查報告說明:...由於銀行對帳單無備註來源,無法判斷存入款係公司收入或關係人存入。提領現金部分,銀行對帳單無備註用途,亦無法判斷提領現金係支應公司支出或關係人個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證人○○○○亦證稱伊給記帳士的進項、銷項憑證中,沒有公司借款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證人○○○證稱伊未經手公司任何借貸問題,也沒有聽說過他們私下有何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上訴人復自陳張福田提領系爭款項未經過其餘董事同意;張瑋華領完現金後全部交給張福田處理,張福田領到這些錢後就沒有再使用,張福田認為這就是他借出去的錢,就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益徵系爭款項除用於發放年終獎金外,其餘款項並未用於支應公司支出而挪為張福田私有,其所為自已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
 5.綜據上開各節以觀,張福田提領系爭款項,除用以支付如前2.、(1)段所述年終獎金合計643,000元部分外,其餘提領①357,000元【計算式:①1,000,000-643,000=357,000】、②952,000元、③755,000元、④1,370,000元部分,合計3,434,000元【計算式:①357,000+②952,000+③755,000+④1,370,000=3,434,000】,均難認係為支應公司支出,上訴人復未就其此部分支用有何正當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徒以系爭檢查報告所揭存入、轉出金額之差額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未受有其餘遭提領款項3,434,0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福田賠償其提領系爭款項所受損害3,43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就張瑋華損害賠償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張福田於111年2月8日、同年2月17日指示張瑋華提領③755,000元、④137萬元款項,提領單記載資金用源各為「借款」、「股東借款」,所記載之交易人姓名均為「張瑋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證稱:張瑋華在被上訴人公司9年期間擔任業務,但又好像是會計的主管,他又是業務,又是人事,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證人○○○證稱:張瑋華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太清楚他工作內容為何,如果會計部門有問題第一個就找他,所以他算是伊等的直屬,每年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的都是張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71頁);證人○○○到庭結證:伊剛來時有時候是老闆發年終獎金,然後伊記得後面幾年都是張瑋華在發,前面伊忘記了。就伊認知張瑋華在被上訴人公司好像是擔任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而系爭帳戶本係由張福田管理,業如前(一)、4.段所述,並非張瑋華,上訴人表示張瑋華領完現金後全部交給張福田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淪為張瑋華私用,尚難僅依上開證人所述張瑋華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推認張瑋華知悉張福田指示其提領③、④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且張瑋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就其中於111年2月8日提領③款項時,張福田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依公司負責人指示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尚難推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張瑋華應就張福田取得③款項所受損害75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非有據,不應准許。
 3.至張瑋華於111年2月17日受張福田指示提領④款項時,依該筆取款憑證所示,其提領時間為當日111年2月17日12時31分許(見原審卷第37頁);而張福田甫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其董事長職務,改由張福專擔任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決議張瑋華暫時停職,有該次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被上訴人則援引該譯文內容辯稱...張瑋華出於自保錄影攝影,會議現場一片混亂,如何得知會議係有效及其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見張瑋華確有於該次董事會開會過程在場,並為自保而錄影攝影,對於會議討論議案自難諉言不知。當日會議既已決議撤銷張福田董事長職務,並決議暫停張瑋華職務,縱張瑋華當場反對或主觀上有所質疑,然就甫經解除董事長職務之張福田而言,應可預見或注意及其已無管理、提領公司款項之權限,竟於雙方在該次會議發生爭執、張瑋華甫被要求停職後,旋即逕依張福田之指示,協助提領④款項交予張福田,足認其主觀上有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張福田予以助力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遭提領④款項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張瑋華應就張福田取得④款項所受損害137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據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張福田賠償①357,000元、②952,000元、③755,000元,暨與張瑋華連帶賠償④137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福田給付①357,000元、②952,000元、③755,000元,上訴人連帶給付④13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張福田給付①款項、②款項,上訴人連帶給付③款項、④款項,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張福田給付(含連帶給付部分)逾3,434,000元【計算式:①357,000+②952,000+③755,000+④1,370,000=3,434,000】本息、命張瑋華連帶給付逾④137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福田得上訴,張瑋華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