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黃培弘
馬久惠
張素梅
劉潤東
歐斯陸
上四人共同
上 訴 人 劉毓忠
上 一 人
廖龍印
廖乃菁
廖乃儀
廖崇毅
林燕雪
林劉敏常
林天祐
陳金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凱
上 訴 人 陳慶榮
賴森林
詹蕎福
王宇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淑儀
上 訴 人 鄭瑞明(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其說明標示表所示,並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培弘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馬久惠、劉毓忠、張素梅、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金鳳、陳慶榮、賴森林、詹蕎福、劉潤東、歐斯陸、王宇軒、鄭瑞明(即黃金枝之承受訴訟人)、張清富律師即○○○遺產管理人,
爰併列
渠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廖敏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廖乃瑩為廖敏雄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1至447、459至465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廖乃瑩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嗣廖敏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廖乃瑩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99頁),經被上訴人撤回對○○○之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27頁),僅由廖乃瑩承受訴訟;又原共有人黃金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鄭瑞明為○○○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81、315頁),嗣黃金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鄭瑞明繼承登記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5、97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鄭瑞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27、335至336頁);另上訴人王宇軒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三第3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王鐘洽、龔少娟代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王宇軒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2、93頁),均核無不合。三、本件上訴人劉毓忠、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廖崇毅、林燕雪、林劉敏常、林天祐、陳慶榮、賴森林、詹蕎福、王宇軒、鄭瑞明、張清富律師即○○○遺產管理人及
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伊同意黃培弘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其說明標示表所示之
原物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黃培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同意附圖方案。
二、上訴人方面:
(一)黃培弘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困難,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並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函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馬久惠、劉毓忠、廖崇毅主張:同意附圖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同意黃培弘上開聲明。
(三)張素梅、劉潤東、歐斯陸(下稱張素梅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區域狹長,鄰接道路區域極少,實際坡度高低差異極大,獨立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均選擇較平坦、臨路、已開發完成且經濟價值高之區域,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系爭土地因全區坡度差異極大,仍有許多區域未開發、不
適合開發或無法開發,經濟價值高低落差很大,很難公平分割,同意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方案,附圖方案將伊等與他共有人分割為同一區塊,違反伊等意願,且需付費補償;對於附表二沒有意見等語。並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四)陳金鳳、王宇軒主張:同意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方案,其餘意見同張素梅等3人;對於附表二配賦表沒有意見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賴森林、鄭瑞明、林燕雪主張:同意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方案。
(六)張清富律師即共有人○○○遺產管理人(下稱○○○)主張:同意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因共有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僅有抵押
債權人,自無原物分割取得特定範圍土地之必要,況且,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目的僅為了結現務,
而非就遺產為現實管理使用,故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清償所知債務,餘款繳交國庫,較為妥適等語。
(七)廖乃瑩、廖龍印、廖乃菁、廖乃儀、詹蕎福(下稱廖乃瑩等5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4289.75平方公尺,其中並有多條產業道路、排水溝,考慮地形複雜、土地價值差異甚大,應可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以期公平。系爭土地合計22人所共有,可耕作面積亦少,以原物再予細分,不易兼顧土地利用方式。退而言之,系爭2筆土地可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中屬道路、水溝部分,應維持共有等語。
(八)林劉敏常、林天祐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同意黃培弘於原審所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超過持分部分希望可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九)陳慶榮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十)參加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伊為○○○之不動產
抵押權人,為輔助○○○而參加訴訟。○○○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無法以金錢補償分割價差,且系爭土地之地形高低落差大,原物分割有困難,原物分割後會造成難以使用、失去經濟效益,
是以,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將變價後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共有人等語。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15頁、卷三第77至135頁,本院卷三第3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民法第824條第5項
所稱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地段相同,而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相同,且地界相連,有附圖可稽,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二第74、103頁、卷三第41頁、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三第84至88頁),故本件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而得合併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
000地號土地東、西側有如附圖編號R1、R2、R3、R4、R5所示之產業道路(即○○巷)自北向南、自西北向東南方向縱貫;而000地號土地東側亦有如附圖編號R6所示之產業道路(即○○巷)自西北向東南方向縱貫,系爭土地須經由該○○巷產業道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卷二第143至150頁)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7頁)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45至249頁、卷二第245至247、301至307頁)。本件部分共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採
變價分割方案,然為被上訴人、黃培弘、馬久惠、劉毓忠、廖崇毅、林劉敏常、林天祐所不同意,並無接受價金分配之意願,且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張素梅等3人、陳金鳳、王宇軒、廖乃瑩等5人、林燕雪、賴森林等亦曾於原審備位提出
原物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見多數共有人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
徵諸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廣達24,278.75平方公尺(計算式:18,749.3+5,540.45=24,278.75),共有人各為21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得為
原物分割之限制,得以辦理分割登記,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依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現況圖及
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仍留設有道路或通道串連其中而聯外通行,東側及西側周圍亦有巷道可供通行,其局部地形、地勢雖略有坡度(見原審卷第一第347至381頁),然大多屬平坦之地面,且接臨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參以後述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後所分配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土地面積非寡,
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並考量兩造意願及公平性,應認以由兩造分受土地之
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故本件部分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方案,
委無可採。
2.而就系爭土地之
原物分割方法,業據黃培弘提出如附圖方案所示,其餘共有人則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
參酌。而查,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曾出租他人種植柑橘園,有租約、租金分配及領用紀錄、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245至249、311、342頁),黃培弘自陳其因家族傳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之前有出租他人農作,希望可以保留其持份土地,以後可以繼續從事農作等語,馬久惠亦表示伊之前幫共有人管理系爭土地,也有分配租金,但伊年事已高,希望可以保有其持份土地可供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黃培弘、馬久惠、劉毓忠、廖崇並毅均同意附圖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66至467頁、卷三第83至85頁)。林劉敏常、林天祐於原審表示同意黃培弘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超過持份部分願與他人維持共有(見原審卷四第20頁),於本院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黃培弘修正其原物分割後所提附圖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另具體指明其他可受原物分配之位置為何。至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張素梅等3人、陳金鳳、王宇軒、廖乃瑩等5人、林燕雪、賴森林、○○○等人,並未指明可受原物分配之位置為何,且除○○○外,其餘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倘逕按其等人數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較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附圖方案編號A、B、B2、C4、D、F、G、I、J、K部分土地,面積仍多達212至5,390.77平方公尺不等,且集中分配於道路兩側,可直接與外界道路連通,其中C4與G,D、I與J,K與F仍相毗鄰而可合併利用,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仍可自由買賣其應有部分或整合該部分之共有人利用土地或出售開發,且張素梅等3人、陳金鳳、林劉敏常、林天祐對於仍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審酌其等出售意願、土地整體利益及避免土地細分等情,
堪認附圖方案所示合併分割方法,足使附圖所示各區塊之共有人得依其意願利用系爭土地,亦有利附圖所示各區塊之意願相同之共有人整合利用土地,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以金錢補償不同區塊位置之價值差異(詳後(四)段所述),應為適當。而本件既採原物分割方案,屬道路用地之附圖所示R1至R6部分依其使用目的即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當由兩造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應屬允妥。衡以主張變價分割者,維持共有關係並無礙其等出賣各自之應有部分,亦可避免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是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應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客觀必要,其等復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以,附圖方案應屬允當。
3.從而,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將附圖方案囑託○○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000年0月00日以(113)○○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估價報告書外放)及於000年00月00日以(113)○○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本院卷三第13 )。查上開鑑定意見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事務所上開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改制前○○縣○○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99頁,本院卷三第36、42頁),該抵押權人已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分得之部分。另受告知訴訟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0所設抵押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7、89頁),業於000年00月00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133頁),已無前揭規定適用之問題,爰不贅予列載;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及其說明標示表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未及審酌黃培弘於本院所提附圖方案及金錢補償方案而為不利其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依黃培弘主張之附圖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訴訟費用如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平。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