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吳瑞耀
林見軍律師
洪偉峻
周素雲
洪國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吳國楊(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蒼(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倫(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舟(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綵翎(即吳朝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6萬9,409元。
理 由
一、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華信
不動產聯合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整筆價值新臺幣(下同)6193萬3,85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爭土地價值估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
堪認合於相關鑑定法規及鑑定實務,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7159/16200,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36萬9,409元(計算式:61,933,850元×7159/16200=27,369,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