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5
86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8,334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63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