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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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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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進義(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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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貞(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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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發(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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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月雲(曾萬聰之繼承人施王琴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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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娥(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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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美(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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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韻厤(原名王惠玉即曾萬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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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視同上訴人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旭光、施月雲、王秀娥、王韻厤即王惠玉、王惠美等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萬聰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施王琴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施旭光、施月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另查無渠等抛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9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施旭光、施月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曾光、曾好提起上訴,
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王秀娥、王惠美、王韻厤及施王琴(上列9人下稱王曾美人等9人)之承受訴訟人施旭光、施月雲
(除施王琴外,上列10人合稱王曾美人等10人),爰併列王曾美人等10人為視同上訴人。三、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曾萬聰死亡,原繼承人為王曾美人等9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王曾美人等9人應就曾萬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施王琴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施旭光、施月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變更請求王曾美人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曾萬聰所遺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32頁),核前開變更係本於原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王曾美人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南側之○○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該道路寬度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係對兩造最有利且公平之方案。故伊主張分割方案
如原判決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分配(下稱甲方案)。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曾光則以:伊不同意分割,伊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分割結果將拆除伊建物,違反憲法應保障伊之生存權、居住權、財產權,故伊不願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㈡、曾好則以:伊不同意分割土地,伊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土地分割後伊無法生活也沒地方居住,故不提出分割方案;甲方案
分割結果會影響到伊現正使用的水塔、水錶、水管,伊為低收入戶,將來無法再申請,如果被上訴人要拆除伊的房子,應補償伊金錢等語。
㈢、王曾美人於原審表示意見:不同意分割。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審判決王曾美人等9人應就曾萬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聲明:王曾美人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曾萬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㈠、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萬聰於7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美人等9人,嗣施王琴死亡,繼承人為施旭光、施月雲,渠等均未辦理抛棄繼承,亦未就曾萬聰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原法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79至97頁、101頁、105頁、本院卷第339至342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王曾美人等10人就曾萬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而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55至57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有伊居住之建物,如裁判分割將侵害其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居住權、財產權,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法律賦予共有人就其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除前揭例外情形,有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此外,民法第824條另定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由法院衡酌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以期達共有人間公平分配之目的,縱結果可能致土地共有人無法保留其上地上物,亦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分割方法之結果,尚難逕指為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建物因分割可能遭拆除,而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已屬違憲云云,洵無可採。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南側有曾光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北側則有曾好使用之磚造平房,東側則有混凝土牆面平房,其上設置廁所、水塔、水管等物,目前亦由曾好使用,其餘則為種植樹木、堆置雜物之空地;系爭土地之南側鄰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即○○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測量,並囑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5日○○○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187至191頁、第195至197頁)。
2、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甲方案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甲、曾光分得附圖編號乙、王曾美人等10人分得附圖編號丙、曾好分得附圖編號丁之土地。審之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得部分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且各坵塊形狀均方整、縱深適當,便於各共有人建築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堪認適當之方案。曾光、曾好雖堅稱不願分割,依據甲方案將導致其居住之房屋遭拆除。惟參之曾光居住之磚造平房横列於系爭土地南側、曾好居住鐵皮、磚造平房則橫列於北側,另東側亦有曾好之水泥牆面平房、堆置廢棄木頭雜物、雜草及水管明管、水錶、廁所等物,散布占用於系爭土地,此自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
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187至191頁),則如依現況建物坐落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得形狀破碎、難以建築使用之土地,且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臨○○路,影響其出入及建築,顯不可採;再衡酌曾光、曾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一層磚造或鐵皮平房,其中如現況成果圖編號C部分建物已經倒塌,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而曾光、曾好亦未能證明其等興建建物之初,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倘遷就現況建物而分配土地,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自非適當。
3、曾光雖曾於本院表示由曾好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被上訴人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丁之土地,如此伊即能保留其房屋等語,惟經曾好當庭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審酌曾好居住建物(即現況成果圖編號A)僅小部分在附圖編號甲,自不應強另曾好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則此一方案
亦非妥適。且其後曾光、曾好仍堅持不願分割,亦不願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此外,原審曾數度曉
諭曾光、曾好提出符合渠等利益之分割方案供斟酌,渠等答稱提出方案形同同意分割、渠等不同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則曾光、曾好既未能提出較甲方案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曾光、曾好前揭所辯,不足作為甲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符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屬公允、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王曾美人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曾萬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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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萬聰【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王琴(殁,由施旭光、施月雲繼承)、王秀娥、王韻厤、王惠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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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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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萬聰之繼承人(王曾美人、王祥宇、王進義、王淑貞、王春發、施王琴(殁,由施旭光、施月雲繼承)、王秀娥、王韻厤、王惠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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