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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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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宜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菱姿 


上列上訴人與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是否包括於原審「反訴請求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新台幣300萬元」部分,倘若包括該反訴請求部分,除應一併補正聲明外,並請陳明反訴請求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且應另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