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即標的建物之
拍賣底價,見原審卷15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萬5,800元。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