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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參  加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同年月23日變更爲吳佳曉(見本院送達證書卷49頁之送達證書、未編頁碼之民事上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有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39頁),因被上訴人第二審係獲勝訴判決,不生該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於受送達後得代爲提起上訴,上訴前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第三審法院依法命承受訴訟之問題。現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吳佳曉聲明承受訴訟(見未編頁碼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爲吳佳曉,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