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分得編號欄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及附圖一編號K部分,其中分歸取得者欄關於「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記載,應更正為「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記載,應更正為「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