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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上訴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283、307至311頁),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