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5號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0000000000000000
朱文啟
蕭登賀
0000000000000000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許正雄
黃清森
0000000000000000
羅佩穎
陳盈安
劉許賢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黃源科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熹
0000000000000000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0000000000000000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薛玲蘭
0000000000000000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江永得
戴惠滿
張雅慧
蔡宗佩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良
柯美如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0000000000000000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楊世盟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0000000000000000
楊崑成
0000000000000000
陳文進
周全吉
林樹浚
0000000000000000
陳蔡秀煨
李銘煌
簡漢文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林建隆
謝福氣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曾博彥、蔡庭雄、周柱、楊招仁(見本院卷第61、71、217頁)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91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經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成為信徒,陸續當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0至12屆委員,部分並擔任副主委、常務委員等要職,定期繳交委員會會費,自103年起至111年間對被上訴人捐獻高達新臺幣(下同)1,155萬餘元,對被上訴人有重大貢獻。
惟被上訴人竟便宜行事,於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時,僅登載訴外人黃愛市等10人為信徒,未將伊等一併登載為信徒,侵害伊等權益。經伊等察覺後,檢附連署書、願任信徒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登載為信徒未獲回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6條明定信徒資格之要件,須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須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伊原負責人黃愛市自104年1月19日就任時起至109年12月21日任期屆滿時止,從未將上訴人等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遑論表決通過;上訴人雖曾擔任伊委員或顧問,然此亦非信徒資格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不具備信徒資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9條規定,信徒資格之取得須經提名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後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宣誓、獲頒聘書程序,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5日有新加入信徒10人外,便無異動紀錄,被上訴人負責人從未將上訴人等提交信徒會議表決通過,且10人與百人有明顯落差,並無便宜行事之可能,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信徒資格等語。並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㈠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
法令規定外,其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
㈡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新加入信徒既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㈢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第12條:本宮設監事會監察機構,置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僅有103年11月25日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
記錄提案2記載:申請新加入信徒黃愛市、薛奕鵬、薛如純、周勢記、林雅萍、洪鳳嬌、林東毅、林季儒、洪欽賢、黃靜詳等10人(下稱黃愛市等10人),說明依系爭章程第3章第6條規定辦理,並提請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出席信徒全數舉手贊同決議照案通過。
㈤
上開103年11月25日之信徒大會,提案4記載:原主委任期早已屆滿,應立即推選本宮新管理委員,並選出監察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待10人新加入信徒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後應立即召開臨時會議,並立即舉行選舉等語,經出席信徒全數舉手贊同決議照案通過。
㈠
按寺廟為宗教團體,關於其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結社自由,應優先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由寺廟就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㈢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自行認定,若對於信徒或執事資格有爭議時,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應優先依寺廟章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者,始得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 ㈡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其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主任委員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卷三第57頁)。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章程明定信徒資格之取得方式,即應依此認定信徒資格之有無,尚無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3年起至111年間對被上訴人捐款高達1,155萬餘元,對被上訴人有重大或特殊貢獻(見本院卷第89頁),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規定,成為被上訴人信徒等語,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僅有103年11月25日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記錄提案2記載:申請新加入信徒黃愛市等10人,說明依系爭章程第3章第6條規定辦理,並提請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出席信徒全數舉手贊同決議照案通過
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被上訴人103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信徒大會通過成為信徒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僅黃愛市等10人,並無上訴人等91人之紀錄,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辦理登記之人便宜行事,僅於信徒名冊登載黃愛市等10人,惟10人與百人相差甚遠,上訴人
所稱便宜行事而登載乙節,
尚難憑採。
㈣又證人薛亦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宣誓典禮是在103年9月13日,同年11月25日舉行信徒大會,我沒有參與信徒大會,我參與的是宣誓典禮。加入天瑤宮信徒的程序
是以頒發聘書的就職典禮為儀式,原審原告95人在宣誓典禮大部分都有在場,要核對照片。宣誓典禮當天拜拜、唱名頒發證書,拿回證書宣誓,宣誓完大合照,大合照後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352至354頁)。則證人薛亦鵬既未參與103年11月25日之信徒大會,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等91人有經主任委員提請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成為被上訴人信徒乙事。況證人薛亦鵬所述成為被上訴人信徒之方式,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不合,亦與103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僅通過黃愛市等10人為信徒不符,其證述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等陸續當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0至12屆管理委員,部分並擔任副主委、常務委員等要職,因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係從信徒中選任,足見上訴人具備信徒資格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第11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3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第12條規定:本宮設監事會監察機構,置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任(見原審卷一第509頁)。可見系爭章程規定天瑤宮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有管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常務管理委員3人、主任委員1人、監事2人、候補監事1人,然上訴人提出之103年會費紀錄,計有主委1人、副主委28人、常務委員26人、常務監察4人、副總幹事7人及數名委員等職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7頁);另上訴人提出印製於天瑤宮農民曆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名單,
所載職稱顯與系爭章程規定之組織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1頁),則農民曆之記載既與系爭章程不符,當無從以上訴人有擔任職務,即推認上訴人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而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不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信徒資格之取得要件,其等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
聲請函詢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是否為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之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所述,系爭章程既已規定信徒資格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