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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東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以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榮球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貴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王韻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2,912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其原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B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拆除,並砌回附件2竣工圖所示系爭車道牆壁部分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區劃牆)之原狀。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第8至9頁鑑定項目二⑵所載回復工法及附件八之方式砌回系爭區劃牆之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要無不合。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方式所需費用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估算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2,912元(見鑑定報告第73頁),兩造均不爭執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能核定,應核定為9萬2,912元。至原法院固於111年11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確定,斯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尚未施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