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上列
當事人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2萬6,58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9,882元。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18萬9,882元,併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
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固定有明文,
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
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原審雖曾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萬7,1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香就系爭房地訂有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7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
堪作為認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9,412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繳12萬6,58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4萬9,000元,上訴人僅各繳納5萬9,118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三審上訴狀附件),應各補繳18萬9,882元。
㈡茲命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併應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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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義縣○○鄉○○段00建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之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