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張慶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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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民國139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1萬3,180元,及加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8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3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合計321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俊德邀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年8月9日與伊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訂約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吳俊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吳俊德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致伊另花費431萬3,180元,委託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大三祐企業行清除廢棄物,而受有損害,吳俊德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迄仍未受償之321萬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1萬元,而自113年4月起至13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與吳俊德並無特殊情誼,亦未獲利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契約是到文具行買現成的,因吳俊德手指缺損,請伊幫忙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併請伊代簽名,構成
雙方代理、無權代理,復未經吳俊德、被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同意,
乃效力未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足取。又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2年,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未經伊同意,與吳俊德達成延期、分期清償之協議,伊依
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俊德於106年8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吳俊德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訂約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吳俊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吳俊德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致被上訴人另花費431萬3,180元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9日彰環廢字第1100075755號函、同年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00077682號函、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彰化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大三祐企業行請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俊德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邀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並抗辯:
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吳俊德之簽名均由伊為之,屬雙方代理、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云云。
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依序為甲方「葉哲安」、乙方「吳俊德」、連帶保證人「張慶鏞」,而該「張慶鏞」之簽名乃上訴人本人所為,亦據其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已推定為真正。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除印刷體外,其餘文字均由其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上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所生法律效果,應無不知之理,其既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堪認其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就吳俊德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況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
反證以實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至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吳俊德之簽名均由其所為,有無權代理、雙方代理,致效力未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吳俊德已成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復自承因吳俊德手指缺損,故請其代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就請其一併代簽,吳俊德、被上訴人只有授權其代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並未代理吳俊德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交涉,僅有代行簽名而已,系爭契約仍由被上訴人與吳俊德本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致效力未定可言,其抗辯此節,
亦屬無據。
三、又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承租人將來應負擔之債務及租賃關係終了後,因承租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按指吳俊德)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15頁)。吳俊德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此債務,乃在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應屬無疑。
四、再查,吳俊德於110年10月12日就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宜,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吳俊德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給付50萬元,餘款350萬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租期2年,吳俊德於租期屆滿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定期給付,被上訴人與吳俊德簽立系爭合約書,允許吳俊德延期清償,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毋庸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吳俊德簽立系爭合約書,未經上訴人同意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定有期限之債務」,係指主債務定有確定清償期者,此觀之其立法理由
所載「按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
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等語自明。系爭契約固為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記載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然此不過是表示上訴人應就該2年租賃期間所發生應由承租人負擔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是該期間僅為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非屬民法第755條所稱之「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甚明。準此,上訴人以其未同意吳俊德延期清償為由,抗辯其保證債務已因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而消滅云云,
自屬無據。
五、復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定有明文。蓋保證債務,乃
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
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且保證債務之標的必與主債務之標的同。又保證債務之標的及體樣,
祇能輕於主債務,不能重於主債務,故保證人之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者,應使其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之限度為止(
參酌民法第741條之立法理由)。查被上訴人與吳俊德既訂立系爭合約書,確定吳俊德損害賠償義務即主債務金額為400萬元,並同意吳俊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則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上訴人應僅在此限度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吳俊德計已給付7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主債務其中79萬元部分既因清償而消滅,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應縮減至321萬元(計算式:400萬元-79萬元=32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亦可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1萬元,並自113年4月起至13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