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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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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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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嘉麟律師
              顏鴻斌  
被  上訴  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 定代理 人  劉佳明  
訴 訟代理 人  葉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簽訂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御登公司向伊承租位於○○市○○區○○○
  路000號「佳瑪百貨○○博愛店」(下稱博愛店)玉蔻漢方櫃位(下稱甲櫃位),經營玉蔻漢方化妝品及護膚服務品牌,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御登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吳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又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展延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御登公司人員竟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漏開發票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上訴人應負依漏開發票金額50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264萬元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64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主張漏開發票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期限後,伊等無須負違約責任。又漏開發票消費者係在○○市○○區○○○路000號寶雅○○明誠店(下稱明誠店)玉蔻漢方櫃位(下稱乙櫃位)消費,並在甲櫃位消費,況伊等縱有漏開發票,並非故意為之,應無須負違約責任。縱伊等應負違約責任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額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4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御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御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博愛店之甲櫃位,經營玉蔻漢方化妝品及護膚服務品牌,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由御登公司負責人即吳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9-19頁〉。
  ㈡御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約定將租期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起租日仍為109年1月1日);及增補協議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未盡事項悉依系爭合約辦理(見司促卷第21頁)。
  ㈢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御登公司)所屬人員若有漏繳、短繳貨款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等,經甲方(即佳瑪公司)查獲屬實者,一律處罰價額等同漏繳、短繳或漏開發票之金額五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若其懲罰性違約金未達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與造成甲方稅務罰款一律由乙方負擔,且乙方及其負責人願自動向國稅局提報申案負起全責,甲方亦得逕自終止本合約,乙方對此絕無異議」(見司促卷第15頁)。
  ㈣吳玉雲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其內容為:「本人吳玉雲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市○○區○○○路000號,銷售貨物金額52,800元(含稅),銷售額50,286元稅額2,514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報繳前開稅額經本局查獲屬實,同意補繳税額及罰鍰,本人已未在該地址營業,並特此說明」(見原審卷第9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郵寄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收函3日內連帶清償2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16日郵寄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覆拒絕給付意旨(見司促卷第27-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御登公司曾否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漏開發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及保證約定有效期限及約款解釋: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甲櫃位租期僅至109年12月31日止,兩造後簽訂增補協議,將租期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起租日仍為109年1月1日);及增補協議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未盡事項悉依系爭合約辦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準此以觀,系爭合約及保證約定之有效期限已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殆無疑義
 ⒉次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約款,其締約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抽成3分之1,則無論故意或過失漏開發票,均影響被上訴人抽成數額;再觀諸此約款文義,亦未明定漏開發票僅限於故意為之,且無相類似文義,則無論故意或過失漏開發票,均應負違約責任,始符合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準此,上訴人仍抗辯此約款以故意漏開為限云云,要難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約立於不對等地位,即其等屬於劣勢之地位,惟本件締約公司同屬營利法人,其締約與磋商能力難分軒輊,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事後同意其等提議因疫情影響,故自109年3月起取消包底約款(每季業績包底30萬元,並抽成30%),改以實際業績代之(見本院卷第91、120、127頁),顯見上訴人仍得就個別約款與被上訴人為利己之磋商,尚難遽認兩造締約地位有何不對等情形。爰此,上訴人抗辯其等締約時於劣勢,應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依據,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御登公司在甲櫃位有無漏開發票:   
 ⒈查檢舉人(即消費者)於110年4月12日先在明誠店乙櫃位購買洗面乳後,再前往博愛店甲櫃位專屬護膚室接受免費做臉1次,並購買5萬2,800元(含稅)之產品,而未拿到發票,御登公司嗣後始開立發票予檢舉人等情,此有國稅局112年5月18日財高稅左銷字第1122652167號函檢附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吳玉雲書立之系爭說明書、御登公司書立之補充說明書、帳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8頁),復有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065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準此以觀,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說明書僅配合國稅局結案,其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而 仍否認在甲櫃位漏開發票之情,除與前開客觀事證顯有未合,亦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不符,要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御登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甲櫃位有漏開發票乙節,即無不合,應採認。
 ㈢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
 ⒈查御登公司在系爭合約即甲櫃位承租期間內,既有漏開5萬2,800元發票之情,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而吳玉雲身為御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依漏開發票金額50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264萬元之責任。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4萬元本息,本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或約定違約金有「懲罰」、「處罰」、「加罰」、「罰款」、「罰」等字眼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已揭明屬於懲罰性,再觀諸系爭合約其他約款,尚臚列上訴人違約損害約款,諸如第2條第2、3項,及第5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項等是。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漏開1次發票,至多僅影響其3成抽成利益而已,未受有其他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因本件漏開發票,致其受有莫大損害。茲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後。
 ⑶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且上訴人僅遭查獲1次漏開發票行為,而影響被上訴人該次交易抽取3成之利益;惟本院斟酌櫃位承租人為增加自身獲利規模,漏開發票以規避出租人抽成額數,除非經消費者檢舉或稅捐機關查獲,原屬查證不易,故雙方約定高額違約金,除強制承租人誠實履約外,通常亦隱含補償出租人因查證不易之違約損失在內;另參以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從108年度業績211萬餘元,下滑至109年度97萬餘元,至110年度之7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業績萎縮額與疫情爆發後相較,僅剩約3分之1,暨被上訴人因漏開發票所影響之利益,未若締約伊始各情,與其他應斟酌之一切標準,因認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難謂全然無稽,爰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違約金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有憑據,其餘則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違約金50萬元債權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前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第51頁),未給付,則上訴人自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即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本件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原法院後(見司促卷第3頁),從未聲請訊問檢舉人,並先後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日皆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15、193頁),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聲請訊問檢舉人,並提出所謂上訴人主管與檢舉人之LINE對話擷圖,顯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准許,其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