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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蕭淑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萬5991元(計算式:3,297,137+1,318,854=4,615,99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07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