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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潘憶玄即潘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訴人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互有資金需求而分別向南投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辦理貸款,並互為此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因兩造已不具信任關係,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向伊分期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52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應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鄉農會完成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若一方逾期未辦畢者,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卻因保證人人選信用問題及尚有未清償貸款本息等原因,未於110年7月25日前經○○鄉農會准予變更保證人,復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約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委請訴外人彭仁俊擔任保證人並向○○鄉農會申請更換保證人,惟因彭仁俊信用不良而於110年7月9日申請將保證人更換為訴外人謝嘉惠,且伊僅於110年6月15日疏未依系爭調解履行,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遭○○鄉農會認信用有問題而否准更換保證人申請,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該不正當行為使伊無法按系爭協議約定變更保證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又伊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鄉農會辦理貸款時,亦一併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供擔保,縱上訴人遲延繳納貸款,○○鄉農會亦得以上開土地向伊追償,且被上訴人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仍得承受○○鄉農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失,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6月因互有資金需要而分別向○○鄉農會貸款,並約定互為保證人後,上訴人先後於105年7月4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鄉農會辦理貸款1170萬元、300萬元、53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頁○○鄉農會授信約定書、第201頁查詢單)。
  ⒉上訴人以所有不動產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如附表所示。 
  ⒊兩造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分期返還借款652萬元;同日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同意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上開調解書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核字第307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協議書、第91頁調解書)。
  ⒋被上訴人已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保證人責任完畢。
  ⒌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第一次向○○鄉農會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彭仁俊,並請○○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及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嗣○○鄉農會因彭仁俊信用問題而否准變更保證人及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93頁申請書)。
  ⒍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第二次向○○鄉農會申請將保證人變更為謝嘉惠,並請○○鄉農會同意准予授信條件變更及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雖經○○鄉農會於110年7月30日決議通過得變更保證人為其子江家豪及子媳謝嘉惠,惟上訴人於決議當時尚有積欠本息約126萬3,000元,○○鄉農會即告知其應將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償後,方可進行保證人變更作業,且截至111年6月27日止,上訴人仍未繳納由保證人所擔保已轉列催收款之積欠本息(應清償金額約1391萬1,000元),故上訴人今仍未完成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93-95頁申請書、第193-201頁○○鄉農會111年6月28日名鄉農信字第1110003270號函附之申請書、會議紀錄、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10年7月6日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西施厝坪段西施厝坪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因完全未受償,執行法院結案發給被上訴人111年4月6日投院璋110司執仁字第1505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第99-10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5-87頁債權憑證)。
  ⒏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向○○鄉農會繳付,經○○鄉農會於110年11月22日催告,當時貸款餘額尚有1363萬9,952元,原審法院經該會聲請對兩造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僅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4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鄉農會1363萬9,952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45頁○○鄉農會催告書、第183-184頁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61頁判決書)。
  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違約金性質?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促使上訴人之違約條件成就,不能請求違約金是否可採?
  ⒊承上,若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有爭執,且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全文僅有「立書人曾秀玲(下稱甲方)與潘金蘭(下稱乙方)各自於000年0月間為對方擔任保證人而分別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甲、乙雙方均同意於110年7月25日前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其他被上訴人可就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已難認系爭300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300萬元違約金應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促使上訴人之違約條件成就,不能請求違約金,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而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
    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未依約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有違系爭協議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意使其無法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保證人責任,以不正方法促使違約條件成就云云。然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652萬元,於110年1月25日在南投縣○○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就其中600萬元欠款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91頁);又上訴人自承於110年6月15日未按期給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約定,其喪失期限利益,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因此於110年7月2日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對上訴人所有之前述房地為查封登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
 ⒊又兩造係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9日、7月9日才先後向○○鄉農會申請變更保證人,已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況○○鄉農會於110年7月30日雖決議可變更保證人,惟上訴人當時尚有積欠應繳之本息約126萬3,000元,○○鄉農會已告知上訴人應將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償後,方可進行保證人變更作業(見原審卷第193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未依○○鄉農會上開決議清償所積欠應繳金額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則上訴人未能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核與上訴人之信用問題或被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促使上訴人之違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不能請求違約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求違約金,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兩造並非地位不對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固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完畢,而上訴人則未於110年7月25日前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陳述「目前沒有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害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該協議之違約金屬上訴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需「有損害」之發生,本於無損害則無填補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固未依約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尚未因此代為清償或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其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預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時間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卷證
1
南投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5.6.30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同擔保
1404萬元
見原審卷第123-12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
南投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5.12.1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同擔保
3000萬元
見原審卷第127-134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南投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南投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5.8.10
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同擔保
640萬元
見原審卷第135-142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