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吳敬炫   
            錢弘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但不含減縮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不得在其住處即門牌彰化縣○○鎮○○○街0巷0號8樓(下稱8樓住處)自深夜11點半以後至隔日凌晨7點製造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音量;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逾管制音量之噪音,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嗣經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不再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逾管制音量之噪音(見本院卷第137、180-182頁),核屬訴之一部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住在門牌彰化縣○○鎮○○○街0巷0號7樓(下稱7樓住處),上訴人與其女自民國110年1月起,承租居住在7樓住處上方之8樓住處,經常於深夜製造挪移家具、跑步走動、摔擲重物、用力關門等生活聲響,經被上訴人自行以儀器實測,幾乎每日逾法定管制標準(晚上7點到10點不得逾55分貝,晚上10點後不得逾50分貝),致被上訴人長期焦慮失眠,體重減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共2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居住8樓住處期間,未製造逾管制標準之生活聲響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公正單位或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究否製造難忍之噪音,尚難單憑被上訴人自行施測數據、原審證人證述,及管委會公告,逕認上訴人有製造難忍噪音之情。否認被上訴人失眠或體重減輕,與上訴人所產生活聲響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2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擴張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0萬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間購買取得7樓住處後,迄今均住在7號住處;上訴人與其女共3人自110年1月起租屋入住8樓住處(全家已於112年2月12日搬離;此社區名稱為○○大鎮;見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上訴人曾因失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下稱鹿基醫院;見原審卷第2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居住8樓住處期間,深夜11點半以後至隔日凌晨7點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否逾越法規規定之噪音標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製造噪音部分: 
 ⒈按關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民法第793條設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參照)。此屬相鄰關係禁止氣響侵入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大樓上下樓層居民之生活噪音侵入在內。關於生活噪音,有無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侵害情節輕微或重大,是否與地方習慣相當,其判斷標準固可參考噪音管制標準,但最終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292-293頁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其女3人自110年1月起租屋入住8樓住處,截至112年2月12日始搬離;而被上訴人則自88年起入住7樓住處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則兩造於上訴人居住8樓期間,應有民法相鄰關係之適用,自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在8樓住處製造噪音,固據提出聲響錄音、譯文,及噪音測量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41、231-253頁)。惟此等均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或測量,其時間地點難以特定,固難依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唯一 憑據。
 ⑶惟綜觀原審證人所為下列證言(見原審卷第257-270頁),足認上訴人應有製造一般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生活噪音,茲臚列其等證言要旨如下(①-⑤):
 ①證人○○○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同學,曾於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往7樓住處借住2天,晚上11、12點或快1點時突然聽到拉椅子與門砰聲,2天聽過3、4次,聲音很吵一陣一陣,來自樓上(8樓住處),伊睡不著很生氣等語。
 ②證人○○○證稱:伊前往7樓住處從事居家護理,曾於111年初聽過很大聲音約2次,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從天花板傳下來,會讓人嚇到,東西掉下時有咚咚咚滾落的聲音,可肯定是樓上(8樓住處)天花板傳下來的等語。
  ③證人○○(0000 000000)證稱:伊在被上訴人7樓住處從事看護7年,最近1年住的地方非常吵,碰、碰、碰,還有東西拉來拉去聲,聲音是從上面(8樓住處)來的,有時候凌晨會有砰聲,聲音時常出現,整天都有,晚上11點到凌晨7點一定有聲音,聽起來好像是東西掉下來碰碰聲,被上訴人與其母都無法睡覺等語。  
 ④證人○○○證述:伊是住在7樓住處樓下(6樓),曾經在7樓住處聽到很大的聲音,伊是管委會委員之一,每月社區會開管委會,開完會晚上10點半以後去找被上訴人聊天,經常聽到樓上(指8樓住處)突然碰聲,此聲音是近2年才有,被上訴人這2年常抱怨晚上睡不好,伊很確定聲音是從8樓住處來的等語。
 ⑤證人○○○證稱:伊住在7樓住處隔壁(7號7樓),111年5月29日入厝當晚近11點有聽到椅子搬動聲、小孩喊叫聲,持續時間很長,第二天亦是如此,伊父母覺得很困擾,故於第三天返回彰化住處,過2週再來住亦有相同聲音,伊曾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長久以來即是如此,伊原本常住,後來每週僅住2、3天,伊居住晚間亦聽到椅子搬動、跑步、小孩喊叫聲,原以為是樓上的聲音,出去聽音波是在另一邊(指8樓住處)等語。
 ⑥稽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俱屬其等親自所見所聞,且互核所述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情節大抵相符,皆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自不得僅憑其中部分人等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委任或同學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⑦再參酌○○大鎮管理委員會曾於8樓住處張貼勸導告示,其內容略以:貴戶長期製造噪音,已經嚴重妨礙鄰居安寧,尤其晚上10點以後,請動作放輕並避免拖拉家具等製作噪音干擾行為,否則管委會將協助報警處理,並向環保局告發(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應可佐證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9日起因上訴人製造生活噪音,而失眠就診,亦據提出鹿基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經核被上訴人失眠就診,係上訴人居住8樓住處期間所發生之客觀事實,再參酌前開證人可信之證詞,應可肯認其間之關聯性。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8樓住處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失眠等情,應可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人格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294-295頁參照)。查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且長達2年期間,大部分均在深夜睡眠期間為之,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失眠求醫診治,被上訴人主張其侵害情節重大,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失眠,且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合理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係三專畢業,已退休,收入來源有退休金及稿酬,月入約0-0萬元,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其中吳敬炫月入約00萬元,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10、112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手段及方法,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