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李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
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
裁判之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
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
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二、
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
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
詎張信良未經伊等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0年8月4日改以伊為
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立
分管協議,伊並非
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
分管契約,因張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
繼承人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
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
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
遺贈: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
贈與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雄找的,所以
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等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
堪認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
參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
承攬契約
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尚
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嗣於還款
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
核與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張信雄間有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
罹於時效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
業據提出張信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
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
抗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
,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
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