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訴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並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之規定,及依企業資產及股東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上訴人因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間標購時為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另系爭建物於90年之建築成本為232萬5936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標購土地及支出建築費用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83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市值,與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評定現值之價額不同。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坪5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以系爭土地267.51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應為404萬6000元(計算式:267.51平方公尺×0.3025=80.92坪;50,000元×80.92坪=4,046,000元);另系爭建物為90年間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廠房、倉庫,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限為35年,至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已使用21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建物折舊後之現值應為57萬9950元。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萬5950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均係自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並未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經命陳述意見後,核定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