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葛婉真
複 代理 人 陳思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
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同上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下分稱B-1、B-2部分土地),伊已另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事件(下稱18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故
本件是否有施作防水修繕之必要,以該181號事件所涉拆屋還地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定於18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二、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建其所有坐落同上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受有損害,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修繕漏水及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可否依
上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以
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該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修建00號房屋肇致滲漏水等為斷,
而非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有無占有上訴人所有B-1、B-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B-1、B-2部分土地,其已另案以18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於法殊有未合,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
00號房屋相毗鄰,上訴人修建該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進行拆除工程時,未注意防免對鄰屋造成損害,致伊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上訴人應依如附表項次1-1至1-11所示方法(下稱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排除對00號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支付如附表項次2-1所示修繕00號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80元。又伊所有00號房屋1樓乃經營整復中心使用,該屋滲漏水之修繕工期須60工作天,伊於該2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共計5萬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及給付伊10萬5,680元暨加計自111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萬5,6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伊所有00號房屋已增建,為伊單獨所有之3樓建築外牆,而違法增建00號房屋3至5樓部分,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始肇致本件漏水事件,被上訴人應自負該不法行為責任,伊已另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對該違章建築牆面負有修復漏水之義務。
又原審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有諸多違誤,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之施工與00號房屋之滲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修繕漏水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縱認00號房屋之滲漏水係因伊所有00號房屋進行拆除工程所致,亦屬承攬人施工之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體之瑕疵造成,乃承攬人應否負民法第189條侵權行為責任問題,無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依系爭方法將00號房屋修繕完成及給付被上訴人10萬5,68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00號房屋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買受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後,將該屋2樓以上拆除(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搭建鋼骨如原審卷第227頁照片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227至23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建00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導致其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妨害該屋之所有權,並使其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00號房屋滲漏水係其所肇致,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之1、2樓牆壁滲漏水、天花板及3樓牆壁油漆剝落、有水漬痕,有編號1至18、C01至C20所示照片附該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21至29、48至61頁),該屋滲漏水之具體位置為與00號房屋間之共同壁部分,其滲漏水原因研判為該共同壁原屬室內分戶牆,因00號房屋施工導致該共同壁半裸露在外,致下雨時雨水直接吸附於牆面上,原屬室內分戶牆其防水功能不佳,遇到下雨即發生滲水現象,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敘甚明,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進行00號房屋2樓以上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伊00號房屋已增建而為伊單獨所有之3樓建築外牆,往上違法增建00號房屋3至5樓部分,未自行建築外牆,房屋交接處無法密合,亦未施作任何防水措施,進而產生滲漏水情形,非伊施作上開拆除工程所致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漏水鑑定係由
鑑定人林○興建築師為之,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未命其於鑑定前
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該鑑定之程序違法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命行鑑定,除可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外,如認有必要時,亦得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後者情形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漏水係囑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而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此有原法院囑託鑑定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49頁),該會雖委派林○興建築師負責辦理鑑定事宜(見原審卷第255、277、285頁),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然性質上
要非以林○興建築師為鑑定人,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令其於鑑定前具結,更何況鑑定人之具結,係為當事人利益而設,如法院未命其於鑑定前具結,為當事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並無
異議,即喪失
責問權。乃本件上訴人竟以原審未令林○興建築師於鑑定前具結為由,遽謂該鑑定程序違法云云,
殊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建築師公會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且擅將00號房屋早已增建之3樓建築外牆作為00號房屋3樓之室內分戶牆
等情事,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云云。
惟查,00號及00號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者,雖均僅有1、2層樓建物部分,3樓以上均為增建,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27頁)即明。然00號房屋增建部分建物即令有占用上訴人所有B-1、B-2部分土地情事,且未自行建築外牆,而係利用00號房屋原已增建之外牆往上增建,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拆屋還地義務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共同壁半裸露在外,因而造成00號房屋滲漏水。是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委無可取。至建築師公會於112年1月4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號函說明欄二固記載:林○興建築師於111年9月26日進行初勘,因
本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有
侵占地界情事,欲補充鑑定侵占面積,被告告知兩造雙方另有待澄清地界訴訟在案,建請地界訴訟釐清之後,本會再行本案報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惟依其文義,可知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因該會委派之林○興建築師於111年9月26日至現場初勘時,經兩造告知另有拆屋還地之
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建築師公會始以上開函文向原法院表示待地界訴訟釐清後,再進行報價事宜,並非建築師公會認兩造間關於地界糾紛訴訟,係漏水鑑定案件之先決條件,是上訴人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地界糾紛因素,有理由上缺漏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3樓牆壁構造分別為磚造及鋼筋混凝土造,二者構造完全不同,不可能為共同壁且為室內分戶牆之關係,系爭鑑定報告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重大錯誤。且被上訴人增建00號房屋3樓以上違建時,將00號房屋3樓鐵皮屋頂嵌入00號房屋外牆內處,已無法密合防水,縱無系爭拆除工程,亦會發生漏水狀況。又林○興建築師未於晴天時,就牆面高低落差等00號房屋可能之漏水點進行試水勘察滲漏測試,無法全面解決漏水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有科學驗證方法原則上瑕疵之錯誤,
並無可採云云。觀之卷附00號房屋2樓以上拆除前,該屋與毗鄰00號房屋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二者3樓鄰接處之牆壁確實相密接,成為區隔該兩戶房屋之分戶牆,縱上開增建部分係先後搭建,其牆壁構造分別為磚造及鋼筋混凝土造,且其牆面高低有所落差,00號房屋增建部分並將00號鐵皮屋頂嵌其外牆內,並非虛妄,然稽諸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之母張○雪所有,
嗣於10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99頁),倘00號房屋確因上訴人所指上開原因,無法密合防水,仍會發生漏水狀況,何以在上訴人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前,均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其母親張○雪有發生漏水紛爭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並非因其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導致滲漏水,而係因前述因素而發生漏水狀況,即難遽信,則其據此進而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於法亦
難認有據。況00號房屋未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前之外觀情狀雖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所示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該報告第64頁),惟該屋2樓以上建物早已拆除,則無論建築師公會是否於晴天或雨天至現場勘察,亦無從判定上訴人施工前關於00號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是上訴人指摘林○興建築師未於晴天時,就牆面高低落差等00號房屋可能之漏水點進行試水勘察滲漏測試,無法全面解決漏水問題,系爭鑑定報告有科學驗證方法原則上瑕疵之錯誤云云,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
聲請本院
勘驗現場,旨欲證明上訴人增建00號房屋3樓以上違建時,與00號房屋3樓磚造牆面及鐵皮屋頂,有銜接縫隙外露,並將鐵皮屋頂嵌入00號房屋3樓外牆內處,致00號房屋牆面本已無法密合防水,早已發生漏水狀況等情,自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滲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00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使00號房屋不再發生滲漏水情形。經審酌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認合理之修繕方式,關於從00號房屋修繕,修繕範圍為1至3樓原共同壁之防水施工,其步驟與數量應如附表項次1-1至1-11所示(即系爭方法),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5至7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以除去上訴人對00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方法並非解決本件漏水之唯一方法,如將00號房屋屋頂施作恢復原狀完成,亦屬解決共同壁漏水之可行方式,且係對伊損害最小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方法修繕漏水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將00號房屋屋頂施作恢復原狀完成,則室內分戶牆即不會半裸露在外,遇有下雨因有屋頂遮掩,雨水即不會直接吸附於該牆面上,應亦屬解決共同壁漏水之可行方式,固經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6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下稱000號函)載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以前揭方式將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屋頂修復完成,是否確能達防漏水之目的,須再做防漏水鑑定,始能確認,此觀上開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該修繕方式是否確能達防漏水之目的,目前實尚未可知,則上訴人憑此指摘系爭方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屬牽強,而難憑採。
㈣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74條、第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
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此為相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負注意防免損害之義務,亦即鄰地(或鄰屋)所有人對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如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或鄰屋發生損害時,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民法第774、800之1等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構成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查:
⒈上訴人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00號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半裸露在外,致下雨時雨水直接吸附於牆面上,原屬室內分戶牆其防水功能不佳,遇到下雨即發生滲水現象,致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已如前述,顯見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違上開防免鄰屋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對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其修繕方式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應依如附表所示項次2-1所示(00號房屋內牆及部分天花板重新粉刷),修繕費用(含工帶料)共需5萬5,180元,該修繕費用無折舊問題,預計工期60工作天,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及000號函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5、7、8、9頁,本院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支付項次2-1所示修繕費用(即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5萬5,18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1樓係作為整復中心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屋依附表項次2-1所示方法修繕,預計工期需60工作天,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自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按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該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5萬500元,
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無維護被上訴人違法增建違章建築牆面之義務,該增建無權占有伊所有B-1、B-2部分土地,伊已以181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為其修復漏水之義務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之00號房屋增建部分,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B-1、B-2部分土地情事,然就00號房屋之增建建物部分,因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由主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既過失不法侵害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應否負拆屋還地義務,衡屬二事,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修繕00號房屋增建牆面部分之義務云云,於法
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⒌又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10萬5,680元,已如前述,則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則就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部分,自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其所有00號房屋滲漏水,應負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
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方法修繕00號房屋完成,及給付修繕00號房屋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10萬5,6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