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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賴建東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冠邑律師
            蔡琬婷  
上  訴  人  林瓘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瓘洋給付逾新臺幣7萬1,6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建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林瓘洋其餘上訴駁回
賴建東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瓘洋負擔5分之1,餘由賴建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建東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林瓘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37分、38分許,在○○○○之LINE群組中,傳送:「賴建東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訊息;另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21分至47分許,在前開LINE群組內,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我真是替賴○雄有你這個兒子真的常可悲、我明天去○○找沒有LP的人」等訊息,藉以影射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㈡林瓘洋復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高中走廊,徒手毆打伊身體,致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瓘洋另向伊恫稱:「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林瓘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伊配偶即廖○惠撥打電話予林瓘洋,質問林瓘洋為何前往○○高中毆打伊,林瓘洋承前揭恐嚇故意,在電話中另以「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經在電話旁之伊聽聞前開言詞,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㈢林瓘洋上開侮辱、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62元,且林瓘洋就各該侮辱、傷害、恐嚇等行為,致伊名譽、健康及自由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因而承受莫大痛苦,自得向林瓘洋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35萬3,662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瓘洋給付伊35萬3,662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35萬3,66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林瓘洋則以:伊否認有賴建東所主張之上開侮辱、傷害、恐嚇行為,賴建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LINE群組為内部群組,伊之評論為合理評價,屬言論自由,應受保護。倘賴建東就傷害事實部分請求有理由,其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662元,除562元部分外,其餘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與系爭傷害治療無關;又縱使賴建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萬元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瓘洋給付賴建東12萬3,6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賴建東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林瓘洋應再給付賴建東23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下稱23萬元本息)。
 ⒊林瓘洋之上訴駁回。  
 ㈡林瓘洋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瓘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建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賴建東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一第302-2至302-3、378至379頁)
 ㈠林瓘洋於111年5月30日晚上11時37分、38分許,在「○○○○」LINE群組内(群組人數:8人),傳送「賴建東有LP出來講清楚,要像個男人出來不要畏畏縮縮」、「耍陰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5頁);於同年6月15日晚上10時21分至47分許,在該LINE群組内,傳送「讀了要回應了不然就是小人喔、我真是替賴○雄有你這個兒子真是非常可悲、我明天去○○找沒有LP的人」等訊息(見原審卷第45頁)。
 ㈡林瓘洋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瓘洋涉犯傷害等犯行,並依法論罪科刑,林瓘洋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0、卷二第61至79頁)。
 ㈢倘賴建東請求有理由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10起算(見原審卷第69、26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瓘洋確有對賴建東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觀諸前開LINE群組之完整對話,林瓘洋原傳送:「(5月30日週一)明天找時間去○○高中找你談。…(PO4張照片)…我看○○成員也要準備法律訴訟?…大家再這樣軟下去就沒有LP了。…幹…幹賭爛…」,輔以林瓘洋於另案刑事偵查自承:因為賴建東破壞○○,且兩三年都沒有繳納管理費,傳LINE或打電話都不接,伊覺得很生氣、心裡不開心、對賴建東很不爽,而伊當時所指「沒有LP的人」就是在影射賴建東等語(見他字卷第136至137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392至393頁),並有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見林瓘洋傳送訊息目的非在交談或表達意見,而係基於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嫌隙而心生怨懟,出於使賴建東難之目的,以暗喻男性生殖器之「LP」文字譏諷賴建東,而非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發表意見或評論,自屬侵害賴建東名譽之行為。是以,林瓘洋抗辯未侵害賴建東之名譽,且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云云,並無足採。
 ⒊又林瓘洋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觀其文義,將使人誤認賴建東「軟弱」、「無能」,足以貶損賴建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參以該LINE群組成員除兩造外,尚有林瓘洋之配偶劉○鳳、林○遠、劉○婷、林○源、黃○逵、黃○彬等6人,有該LINE群組成員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頁),且其他成員亦此相互認識,復為林瓘洋所明知,卻仍於傳送上開訊息予該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使賴建東之名譽遭受損害無疑,賴建東據此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林瓘洋抗辯:因該LINE群組為私人群組,未對外公開,無侵害賴建東之名譽云云,尚無足採。 
 ㈡林瓘洋確有對賴建東為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
 ⒈賴建東主張林瓘洋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中與伊見面,要求伊出面處理管理費之問題,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與伊配偶廖○惠通話過程中表示「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情,為林瓘洋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一對話譯文)、林瓘洋與廖○惠於111年6月2日晚間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二對話譯文)各1份及111年6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暨另案刑事一審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9至143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賴建東於111年6月2日當日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可堪認定。林瓘洋雖矢口否認徒手攻擊傷害賴建東,及在○○高中對賴建東表示「我會天天來學校找你打你,讓你沒有工作做」等情,然勾稽系爭一對話譯文,林瓘洋確有詢問賴建東「你傷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倘非林瓘洋確有接觸賴建東身體,何以賴建東會表示林瓘洋有毆打其,林瓘洋復詢問賴建東傷及何處之情?再比對系爭二對話譯文,林瓘洋雖僅表示「我哪有給他打下去?」,然其後即表示「我給他巴下去,我打...一個人打啥」,廖○惠復詢問「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你怎麼來學校打人呢?」、「你侵門踏戶來到我們學校打我們」、「你這樣隨便動手打人,我們當然會害怕啊」,林瓘洋僅回復以「你們家就好好說啊,本來就都好好說嘛,打電話給你先生也不接、也不回,阿是什麼事情?好好講?本來就要好好說阿,哪有不好好說?」、「侵門學校,就是要去講給大家」、「你們不要破壞家裡啊,你們如果怕,不要破壞家裡啊」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足認林瓘洋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廖○惠向賴建東稱會天天到學校找其;且林瓘洋於廖○惠質問林瓘洋為何毆打賴建東時,林瓘洋均未直接否認毆打之事實,僅要求賴建東不要破壞○○,亦與常人如遭誣陷打人時,會直接否認打人之反應不符,是林瓘洋所辯並未與賴建東有身體接觸,與事實未合。
 ⒊另參以當日○○高中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男子(即賴建東)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賴建東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中間快步走,隨後有一名身穿深藍色、白色條紋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即林瓘洋)出現,賴建東轉身看林瓘洋,兩人距離超過一隻手臂的距離,林瓘洋以左手指著賴建東、朝賴建東方向前進,賴建東面對林瓘洋,一直向後退,往畫面左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賴建東面對監視器,站在畫面中間偏左、林瓘洋背對監視器,站在中間偏右,賴建東、林瓘洋面對面,賴建東一直倒退著走,一邊走一邊舉起左手比劃,林瓘洋朝賴建東方向前進,一邊舉著右手比劃,兩人以大於一隻手臂的距離往畫面上方移動、並交談。(11:10:02)賴建東往畫面右邊快步走,先再往前走到川堂前之廣場,再繞回川堂中間,林瓘洋持續跟著賴建東的方向走。(11:10:10至11:10:17)賴建東拿出手機對林瓘洋錄影,林瓘洋舉起右手比劃,一邊對賴建東說話,林瓘洋持續跟著賴建東,但林瓘洋與賴建東始終距離大於一隻手臂。(11:10:17至11:10:21)賴建東往畫面右手邊之走廊移動,持續對林瓘洋錄影,林瓘洋在原地」、「11:09:17賴建東、林瓘洋從畫面左側出現,林瓘洋在賴建東身後約二步之距離,賴建東出現後左轉身面向林瓘洋,舉起左手指著林瓘洋交談,雙方距離約一手臂長度,賴建東右手拿著手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林瓘洋緩步往畫面左下角移動,舉起左手,與人交談。林瓘洋消失在畫面中」、「11:09:17賴建東、林瓘洋從畫面左側出現,林瓘洋在賴建東身後約二步之距離,賴建東出現後左轉身面向林瓘洋,舉起左手指著林瓘洋交談,雙方距離約一手臂長度,賴建東右手拿著手機往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林瓘洋緩步往畫面左下角移動,舉起左手,與人交談。林瓘洋消失在畫面中」、「賴建東從畫面左側出現,先是以倒退跑之方式向畫面右邊移動,再轉身跑向畫面右側之操場跑道,賴建東一邊跑一邊揮舞左手,賴建東消失在畫面中;(11:11:32)林瓘洋則以正常速度,朝著賴建東方向行走,林瓘洋與賴建東之距離大於一隻手臂之距離,林瓘洋一邊走,一邊舉起右手臂揮舞、比劃,當林瓘洋走到花圃旁邊之後,林瓘洋即沿著花圃邊緣左右來回走動,揮舞左右手指向後方之動作,與賴建東隔著花圃交談」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71至274、277至291頁),是兩造在○○高中交談時,賴建東刻意與林瓘洋保持一定距離,並不時快步往前,以避免林瓘洋靠近,雙方呈現你追我跑之狀態,倘非林瓘洋前確有攻擊賴建東之行為並出言恫嚇,致賴建東因前遭林瓘洋毆打及恫嚇,心生畏懼,擔心後續林瓘洋會再有攻擊之行為,而刻意保持距離,二人均為成年男子,單純為管理費繳納糾紛有所口角,自可在原地討論即可,賴建東實無刻意閃避林瓘洋,過程中並與林瓘洋保持一定距離之理,堪認林瓘洋確有對賴建東為毆打及恫嚇等情為真。
 ⒋林瓘洋雖辯稱:倘伊徒手攻擊,顯難想像賴建東於當日事發後12小時仍可驗得系爭傷害云云,然賴建東經○○醫院檢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並有診斷時所拍攝照片在卷足參(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53頁),足認賴建東所受傷勢部位、傷害之情節,核與其所主張林瓘洋徒手攻擊之方式、部位相符,以一成年男子用力出拳攻擊後數小時內驗得此等傷勢,尚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⒌再者,賴建東係前往報警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始知告訴他人傷害,需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自己受傷之事實,而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其尚未至醫院驗傷,晚點再去醫院驗傷補單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並旋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至○○醫院急診驗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賴建東於受傷後間隔12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何不合常情事理之處。是以林瓘洋僅空言否認系爭傷害非伊徒手攻擊所致,尚難採信。  
 ⒍此外,林瓘洋因對於賴建東長期未繳納管理費乙事有所不滿,甚而直接到賴建東工作場域找賴建東,並毆打賴建東,可知林瓘洋情緒激動,是對話過程中對賴建東表示「我會每天來學校找你,讓你沒有工作做,錢快點還來」等語,以促使賴建東儘速繳納管理費,顯難認與常情有悖。佐以系爭二對話譯文,林瓘洋亦提及「他如果再不處理,我就給他每天常常都去學校,我們來去學校找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林瓘洋於該電話對話所述內容核與賴建東指稱情節相似,可知林瓘洋即欲以此方式迫使賴建東處理管理費繳納乙事。則林瓘洋前開言語自將使賴建東擔憂林瓘洋後續將再度前往其工作場所,恐使其遭同事、主管之側目,對於其工作之影響,甚而對其使用暴力,受到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因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⒎至系爭二對話譯文之交談對象雖為廖○惠,非賴建東,然林瓘洋對其向廖○惠所述內容均將轉知林瓘洋乙情,顯有認識,輔以林瓘洋陳稱:「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你叫你那個不像樣的老公來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足證林瓘洋明知其與廖○惠之對話內容均將由廖○惠轉知賴建東知悉,卻仍為上開恐嚇言語,足使賴建東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是以林瓘洋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⒏從而,林瓘洋對賴建東施以傷害及恐嚇行為,已足使賴建東之健康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賴建東據此請求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即屬有據。 
 ㈢賴建東得請求林瓘洋賠償7萬1,66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茲就賴建東請求林瓘洋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關於賴建東請求醫療費用1,662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無理由:
  ①賴建東就其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62元乙情,業已陳明:關於1,330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診斷書費1,100元較高,是因為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林瓘洋僅就其中562元不爭執,其餘有所爭執,辯稱:1,100元診斷書費用及670元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②承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傷害事件之事實為真,賴建東確於111年6月2日至○○醫院急診,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醫師囑言)病人(即賴建東)於111年6月2日23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6月2日離院。」、「(診斷)(毆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自述被認識的人徒手毆傷(以下空白)。(推定受傷時間)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5分。(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見賴建東確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行為,並就其受傷程度及部位,請求醫院開立診斷書以證明其損害程度或範圍,顯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賴建東復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賴建東就1,662元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林瓘洋空言抗辯賴建東就1,100元診斷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應無足採。
  ③觀諸111年8月2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以下空白)。」,距本件傷害事件已間隔2月之久,且未敘明前開病名之肇因為何,難據以推認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賴建東又未能就其所為焦慮病況係本件傷害事件所需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與賴建東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該670元醫療費用。
  ⑵關於賴建東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林瓘洋以不雅言語辱罵而侵害賴建東名譽,又以徒手方式毆打賴建東成傷,並以言語行為恫嚇賴建東心生畏懼,可認賴建東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賴建東為專科畢業,現於○○高中總務處服務,月收入約4萬餘元,扶養1位年近80歲之母親,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林瓘洋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建材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卷第398頁),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等情,有林瓘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暨斟酌兩造因系爭建物管理使用等費用發生糾紛,林瓘洋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兩造歧見,反為粗鄙言語貶損賴建東之名譽,及造成賴建東受傷之傷勢非重、未持兇器為恫嚇言行等行為;暨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賴建東就各該侮辱、傷害、恐嚇等事實請求林瓘洋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尚有嫌過高,而應依序各以1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合計為7萬元為適當。故賴建東前述各項事實,於上揭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賴建東得請求林瓘洋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共為7萬1,6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1,662元)。  
六、綜上所述,賴建東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瓘洋給付7萬1,662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瓘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林瓘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瓘洋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核無違誤,林瓘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賴建東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建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瓘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建東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