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濰濬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林琇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司崇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
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㈠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並引用其
證言等情;㈡被上訴人乙○○補充:在證人等人對其施暴傷害後,雖有詢問是否同意延長租約,然被上訴人不可能延長租約,也拒絕延長租約,證人證言與事實與事理均不合等語外;兩造其他陳述
要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所載,宜依
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爰引用之。
貳、審理面向
一、原審判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乙○○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㈠上訴人(即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調整請求順序而為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⑴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附表(詳原審卷第23-66頁)及
鈞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2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濰濬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濰濬工程有限公司1,139,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附表(詳原審卷第23-66頁)及鈞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2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甲○○。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1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濰濬工程有限公司20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事實審法院基於避免當事人誤會法院審理、
心證過程,偏失於「法律概念之論證」,及避免因簡化論述,而被誤會忽視或未詳細析辨當事人陳述、舉證。爰基於法院審理爭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判決書風格等權責,先比對一般社會互動之事理,以析明兩造爭執要點:
㈠
上訴意旨所引用之
請求權基礎,雖略與原判決論斷有所不同,即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過程,自行整理後,陳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⒉⑴先位聲明: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⒉⑵備位聲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本院卷第126-127頁)。
㈡然法院審斷當事人爭執本於【認事用法】之原理,必須當事人據以主張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經證明為〈真〉,始有依據事實
適用法律,以定當事人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甲○○主張自000年00月1日起
迄000年00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濰濬工程有限公司廠房,約定租金為每月14,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
可憑(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豐簡卷第17-22頁)。
㈣因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關鍵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期限至000年00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間是否有
合意續租?再依上訴要旨及案件性質、事理之順序等情,可將兩造之爭執面向,分項條列如下:
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有無合意續租(延長租約)?
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⒉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甲○○)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乙○○)處理。」之條件是否成就?
⒊甲○○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
人格權受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
勾稽卷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能動搖原審之結論。
㈠兩造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與原審所定性之法律關係與基本事實無異。
㈡在將兩造實際互動之社會生活事實,萃取為
本件爭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以作為法院審理對象與範圍,並進行法律概念與規範之審理論證過程;關於兩造間之爭執,除原審已審明之事實與理由論斷外,本院基於第二審之職責,宜補充析明:
⒈證人丙○○固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大約是在租期屆滿前多久以前,提到這個事情的?)大約11月20幾號,正確日期我不清楚」、「我們口頭只是延租一個月,因為我們不知道廠房好不好找」等語。
⑴佐以證人自始即參與兩造之紛爭,卻不能具體證明續約情事,可認其證言有情虛之處,尚難採信。
⑵參以證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其證詞容有偏頗
之虞,亦可
反證證人之證言,主要是在重複上訴人之主張。
⒉反之,被上訴人乙○○則明白指出在證人等人對其施暴傷害後,雖有詢問是否同意延長租約,但被上訴人在此情境下,不可能再同意延長租約,也拒絕延長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
⒊勾稽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625號妨害自由卷中,警員○○○於000年00月8日之《職務報告書》載稱「於000年0月00日時許受理民眾丙○○稱於000年0月00日到000年0月00日間在○○市○○區○○路000巷00○0號內遭乙○○及其兒子林◎◎強制關電源,警方依規定製作筆錄,並通知乙○○及其兒子林◎◎至所製作筆錄,林嫌
坦承不諱,全案依傷害、妨害名譽、強制、毀損函請偵辦。」,可認在證人
所稱續約之前,上訴人、證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已有嚴重衝突,可信兩造間相處並
非和諧,與社會上一般續約之情境與經驗、事理,均明顯不符。
㈢因之,經比對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
抗辯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辯詞,較合人情、事理。故證人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既與事實與事理均不合,尚難採信。
㈣承上,上訴人雖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調整聲明,然上訴人就其據以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仍不能證明為〈真〉。
㈤從而,揆以原審已依請求權類型而將兩造之法律爭點、法律規範及兩造歷來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並兩造各自所陳,據以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進而依循
證據法則、生活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審理判斷(原判決正本第4-5頁、第6-7頁);故本件上訴意旨,確實不能動搖、改變原審之論證。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決論證理由部分,尚無重複必要,
乃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