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黃恆應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
鄭深潭
鄭東坡
鄭鐵吉
鄭竹為
鄭當南
鄭華南
鄭峯洲
鄭鴻洋
鄭鴻麟
鄭瑞欽
陳春龍
黃得安
陳秀
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
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
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
曹鄭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
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