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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要派契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訴人    譿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雅慧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要派契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勞動派遣,兩造成立要派契約,約定由伊派遣打石工、粗工及清運工等至系爭工程工地服勞務,由上訴人日給付報酬。伊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間,陸續派遣勞工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4萬6538元。伊經系爭工程工地工程師張文斌,與工地主任徐蛟、上訴人副總經理蔣英傑、協理張瑞麟等人協調,建請上訴人付款,然上訴人仍藉詞拒絕付款。為此依兩造間要派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要派契約,伊亦未授權張文斌向被上訴人點工,且伊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均發包予承鴻鋼鐵有限公司、拉格爾有限公司、維成有限公司、宥騫有限公司、聯欣水電工程行、三和工程行等下包廠商施工,無自行點工之需求。縱使被上訴人有派工提供勞務給付,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為工程師張文斌、工地主任徐蛟、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蔣英傑及協理張瑞麟,該4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二)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聯絡單」3紙,及原審卷一第61頁「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紙上蔣英傑及其他職級之公司人員之簽名均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打石工單價每日2500元;清運工單價每日1400元(參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廠商派工明細請款單)。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要派契約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要派契約之事實。經查
  ⒈張文斌僅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之工程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本無代理上訴人簽定契約之職權,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張文斌與被上訴人簽訂要派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斌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訂立要派契約,自非可採。又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徐蛟證稱:如果工區負責人需要叫點工,要事先跟公司申報,公司業務部會依據需求找廠商來到工地配合施作;點工都由簽約的下包廠商叫工人配合我們進度趕工,我們不會去找下包商以外的公司加派人力,如果人力不夠,也是由下包商自己去調度人力,我們只會給付下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均已發包予下包廠商施工,無自行點工之需求乙節相符。另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楊采蓁證稱:關於申報廠商點工款項的流程,首先由廠商報價,報價完我們會寫聯絡單回公司,由業務部議價,議價完就有合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亦與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採購訂約包括點工必須事先經由工管部門及採購發包部門審核後再呈給董事長決定等情(原審卷一第263、264頁)相符,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確屬實情。至於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公司110年5月18日部門聯絡單,雖經張文彬、徐蛟、蔣英傑簽名,並記載「建議同意計價結案」等語(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然該部門聯絡單說明欄⒌已載明:「109年12月份同榮段越工只有3名,工進需要,為解決現場問題,代僱工處理,所有相關廠商分攤費用」(原審卷一第58頁),充其量僅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同意相關點工費用由下包廠商分攤,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惟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被上訴人已自承與張文斌雖曾合作,但當時張文斌非在上訴人之工地(原審卷二第146頁),且據證人徐蛟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成璋見過面,不是很熟,是張文斌介紹伊認識,想要成為我們公司的合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派工至系爭工地工作前,並無任何可信張文斌有權代理上訴人之表見事實存在。雖張文斌負責工地大小事,亦有經手請款事宜,然其經辦者僅為工地庶務,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斌,或知張文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況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成璋既曾經由張文斌介紹,與徐蛟洽商欲成為上訴人合約廠商,自已知悉張文斌未獲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要派契約關係,則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4萬6538元,即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間,陸續派遣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雖據提出出勤單62紙為證(原審卷一19至5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店長許仲慰於原審證稱:伊就只去系爭工地的第一天,那天係跟張文斌一起工作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95至300頁)。另證人易德誠則證稱:出勤單的工作內容是張文斌寫的;卷內1月8日、10日、13日、17日至31日,2月1日至6日、2月17日至26日的出勤單都不是伊簽名的,這是因為我們有時候工作比較晚,所以沒有簽名;2月16日出勤單上簽名亦非伊筆跡,可能是那天只有伊一人工作,張文斌休假,沒有派工單,是否是張文斌後補簽就不清楚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證人易德誠既已證稱上開出勤單非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該等出勤單為真實。而其餘許仲慰、易德誠以外點工工人之出勤單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參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該等出勤單確屬真正。則被上訴人憑以主張上開三個月期間曾派工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即難全採。況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均已發包予承鴻鋼鐵有限公司、拉格爾有限公司、維成有限公司、宥騫有限公司、聯欣水電工程行、三和工程行等下包廠商施工,無自行點工之需求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明細表及報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99頁),並與證人徐蛟前揭證述:如果人力不夠,也是由下包商自己去調度人力,我們只會給付下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相符,認上訴人本身並無點工之需求。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派工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屬實,該等派遣工人勞務給付之對象應為承攬系爭工程工項之上訴人下包廠商,上訴人並未直接受有勞務給付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受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價額64萬653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要派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653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