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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格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秀英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257至279、319頁),應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