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撤銷協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濠欣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傳任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撤銷協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40頁)。查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期預售屋建案中編號000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於同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80萬元、工程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伊已給付被上訴人457萬8,778元。詎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卻拒絕交屋,更無故解除契約,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進行協商時,伊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被上訴人竟佯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且無屋可供更換,致伊陷於錯誤,同意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60萬元違約金,另無息退還397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售屋網站發現相同建物出售之廣告,始知受騙,前已向原法院起訴(107年度訴字第3785號,下稱另案),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返還60萬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任之施驊陞律師陪同訂立系爭協議,協議過程中未曾提及可更換其他房屋,亦無上訴人所述仍在591房屋網上出售該建案,故伊並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60萬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見解同此)。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看法相同)。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佯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無法減少價金,強迫其同意解除契約,改沒收違約金60萬元,並退還397萬元給上訴人,嗣其於購屋網站發現尚有空屋未銷售完畢,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本可提供更換其他空屋之方案,竟以不實資訊欺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協議,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及自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另案請求違約金457萬8,778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在另案均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本件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192頁),根據上述說明,另案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相同,故上訴人本件主張之60萬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即不合法。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另案透過關係將其提出予法院之資料予以隱匿,另案判決所憑事證均係遭偽造、變造,且其於另案聲請通知證人及調查證據均被拒絕,另案判決違憲、違法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真正,另案判決既已確定未經推翻而有既判力,即不容上訴人重行起訴。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協議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其他房屋,被上訴人謊稱已全數出售,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系爭協議,嗣其於另案起訴前5日在591售屋網發現被上訴人仍在銷售云云。依系爭協議當時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係由施驊陞律師陪同(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與施驊陞律師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另案卷一第113頁),施律師固向上訴人表示:「我的確有聽到您要求她換一間,她說房子賣完了」等語,惟上訴人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稱「房子賣完」與事實不符,即系爭不動產所屬建案於兩造協議時仍未銷售完畢。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如何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改稱係於另案起訴前5日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建案隔壁銷售其他建案(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此部分已難信為真正。況施驊陞律師進一步向上訴人表示「但這不是我建議接受退款的理由,我的意見如上,是因為您的一、二審敗訴,繼續纏訟也只是拿自己的錢跟自己打官司,法律上,本來就沒有要求對方換一間給您的規定」等語,可見上訴人作成系爭協議前明知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其他房屋之義務,經施驊陞律師建議後,最終同意以被上訴人沒收6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397萬元則退還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內容,更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協議。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上訴人既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明知,而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自難認其係因受詐欺而作成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邱名媛、調查邱名媛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東之親屬關係、繳納貸款之金錢來源,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詐稱「已無其他房屋可提供」一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訂立系爭協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本金60萬元計算),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