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琴麗
複 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 訴 人 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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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宇泓
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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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柔
李汯𦵴(原名李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由黃琴麗、史黃定秀、黃于庭、黃宇泓
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黃琴麗補償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各新臺幣24萬8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黃琴麗、黃于庭、視同上訴人史黃定秀、黃宇泓、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原名李武)(下稱史黃定秀等5人)
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黃琴麗、黃于庭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史黃定秀等5人,爰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系爭房地係民國94年間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4層建物之第2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如採原物併補償方式,對未分得之共有人並非公平,且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整筆房地透過出賣方式,提高交換價值,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最為公平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黃琴麗
:系爭房地實係黃琴麗、黃于庭、史黃定秀、黃宇泓等人(下稱黃琴麗等4人)之祖厝,如採變價分割,將使黃琴麗等4人從小到大之回憶所在及與過往父母情感聯繫之處斷連,況目前黃琴麗等4人尚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係因原共有人之一李娟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所致,然依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2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鑑定價格不過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至第三次減價拍賣之底價僅剩16萬1000元,被上訴人卻以高出將近10倍之價格即146萬8888元拍賣取得李娟之持分,而參以被上訴人於拍定當時陳報之住址,為「百家亞太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足見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實有弦外之音。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應由黃琴麗等4人依
附表三所示維持共有,並由黃琴麗依鑑定價格補償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各24萬8000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黃于庭、史黃定秀、黃宇泓:不同意分割,如准予分割,則希望由黃琴麗等4人維持共有。
㈢、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黃琴麗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由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弘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由黃琴麗補償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及李汯𦵴各24萬8千元。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系爭房地係○○市○○區○○路00號0樓之1,社區名稱「果貿陽明新城」,系爭房屋在社區C6棟2樓,無增建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59至173頁)。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之其中一層區分所有建物,目前由黃琴麗等4人居住使用等情,據
渠等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98頁、161頁)。系爭房地客觀上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如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因此,本件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繼承而來(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黃琴麗等4人長年居住生活之所在,
足徵黃琴麗等4人對系爭房地仍存有相當情感。相形之下,被上訴人係因原共有人李娟之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經標買方式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情感連結。況且,倘變價分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未有定數;且於拍定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韱決定,亦有變數;再參以被上訴人前以高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李娟應有部分價值24萬8000元(執行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25萬元、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20萬元、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16萬1000元)數倍之146萬8888元投標(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非尋常,
倘若再透過操作由
第三人以高價標買,上訴人等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當。
是以本件審酌上情,認黃琴麗等4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渠等,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由黃琴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為屬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㈣、復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分歸黃琴麗等4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於000年00月20日以000年煇估字第中00000000號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價值合計為24萬8000元(土地部分18萬元、建物部分6萬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考,而上開鑑定日期距本件裁判時間尚近,
堪為本件審酌金錢補償之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未受原物分配所短少之部分即為其於系爭房地24分之1之價值,即各24萬8000元。而黃琴麗於分割前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4分之5,分割後應有部分增加為24分之9,則黃琴麗應就其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分別補償上開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各24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以146萬8888元拍得原共有人李娟之應有部分,然此金額遠高於○○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及執行法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業如前述,顯偏離市場價格甚鉅,自無從做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於茲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黃琴麗等4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黃琴麗補償被上訴人、李文、李家柔、李汯𦵴各24萬8000元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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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0000分之227(各共有人 持有比例如備註欄所示) |
備註:登記謄本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史黃定秀227/480000、黃琴麗227/480000、黃于庭227/480000、黃宇泓227/480000、李文227/0000000、李家柔227/0000000、李汯𦵴(原名李武)227/0000000、董宏隆(被上訴人)227/0000000,合計權利範圍為227/1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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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一、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29,1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7 二、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史黃定秀5/24、黃琴麗5/24、黃于庭5/24、黃宇泓5/24、李文1/24、李家柔1/24、李汯𦵴(原名李武)1/24、董宏隆(被上訴人)1/24,合計權利範圍為1/1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