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
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
迄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毀損,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
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
債務不履行,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繼續使用,
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
等情;爲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
云云。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
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
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鋸切割爲主,上訴人
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
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理由。
而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
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爲證。
②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間牆工程。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
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
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111,570=696,310),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6,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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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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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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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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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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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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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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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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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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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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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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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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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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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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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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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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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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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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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 | |
| |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 | |
| |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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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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