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林御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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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設立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8日變更組織爲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東群、吳國銓、○○○、○○○、○○○等人,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直至111年3月20日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持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金錢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詎上訴人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錢計新臺幣(下同)64萬9,065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4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將64萬9,065元挪作私用,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出資達60萬元以上, 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後,代墊支付學生行銷業務費用32萬4,585元,及支付供被上訴人公司搬運貨物車輛之車貸15萬元,前後投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達100萬元以上,上訴人基於取回代墊款項意思而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金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64萬9,065元,遠低於其投入之資金,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資爲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4萬9,06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出金錢計64萬9,065元挪爲私用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71至8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對其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東群於系爭刑案二審時證述:他和上訴人認識七、八年並無聯繫,110年9月上訴人以訊息告知盒子彈有限公司的商業模式,並邀請他一起投資,他覺得這個生意可行,但盒子彈有限公司當時積欠很多債務,他拿了80萬元幫忙清償債務,他向上訴人確定盒子彈有限公司已無債務後,才找新的股東加入盒子彈公司,原本要換公司名稱,後來覺得盒子彈這個名字不錯,所以沿用盒子彈名字,只是改爲股份有限公司;他陸續邀吳國銓等人加入,股東以股份入資,最後驗資時有132萬元;他出資8,000元,連同他對有限公司時期之
債權,轉換成股份2萬8,000股,當時股份轉換規則是大家一起講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07至323頁)。
⒉證人吳國銓於系爭刑案二審時證述:110年12月盒子彈從有限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時,上訴人從未提過仍積欠有限公司時期之債務;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公司資金完全是由新加入的股東籌集,他付了股款99萬元;他當時認爲公司是全新開始,上訴人和陳東群邀他加入時也沒有提到舊股份要折成多少,都是上訴人和陳東群自己討論股數的分配,後來股東名冊登記他持有特別股7,000股及發行新股3,000股、90,000股,他也同意,因爲錢已經投進去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74至275、281至282、299至301頁)。
⒊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盒子彈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由有限公司改制爲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爲134萬元,董事長林御仁持股3萬5,000股、董事陳東群持股2萬8,000股、董事吳國銓持股10萬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7至100頁)。再依系爭帳戶於盒子彈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餘額僅剩5,975元,股東○○○於110年12月8日轉入16萬5,000元、股東吳國銓於同日存入99萬元,另有他人於110年12月9日、10日分別存入5萬元、1萬6,000元、5萬元、4萬9,000元,
斯時系爭帳戶餘額爲132萬1,955元;之後再無資金存入或轉入,而上訴人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3頁)。
是以自盒子彈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後,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金;且依證人陳東群、吳國銓所述,盒子彈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時,股東並未討論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金錢爲其於有限公司之出資,顯
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代墊支付學生行銷業務費用32萬4,585元及支付供被上訴人公司搬運貨物車輛之車貸15萬元
云云,均爲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證人陳東群於系爭刑案二審證述:上訴人在111年農曆過年前失聯,他想到公司可能有一些費用要付,就打電話到銀行詢問系爭帳戶情形,銀行告知系爭帳戶已沒有錢了,他和吳國銓才知道錢被領光了,他們一直找上訴人出來說清楚,找到上訴人後,上訴人說因爲被人設計仙人跳,後來又編了另一個故事,上訴人在刑案一審時承認是在酒店花掉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16至318頁);證人吳國銓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上訴人於111年2月失聯,陳東群從公司電腦看到系爭帳戶從一百多萬元變成幾千元,他和陳東群非常震驚,要求上訴人將錢補回來,上訴人承認錢用在酒店消費和償還私人債務;後來透過上訴人父親○○○找到上訴人,他和陳東群要求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寫下辭職聲明書,承認挪用公款的錯誤,辭職聲明書由○○○代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至79頁)。
⒌依○○○代筆書寫之辭職聲明書記載:「一、本人林御仁即日起自願放棄盒子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及所有公司股份、股權,轉任爲公司專任司機,並將公司大小印章、銀行印鑑章交付代理董事長陳東群先生,公司帳目現款明細定於3月14日交出。……三、主動公開召集公司全部人員含股東,承認錯誤與解任宣告。……五、公司損失填補部分:由林御仁薪水按月以比率扣回,林御仁薪資交由其母○○○管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對於辭職聲明書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辭職聲明書「承認錯誤」係指其去酒店消費有損公司形象云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3頁)。惟辭職聲明書第五項已記載上訴人須填補公司損失,自非指去酒店消費有損公司形象乙事,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挪用公司金錢作爲個人私用等情,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利用其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機會,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帳入己,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64萬9,065元之財產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9,065元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3頁上訴人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9,0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