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
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
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人
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堪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
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
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
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
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
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
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
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
系爭建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三、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
從而,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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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
| | | |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