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曹煙雯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柯南源
柯南靖
柯紀美
柯淑美
柯南英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煌盛
被上訴人即
蘇永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敏(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柯碧美
蘇祐昌
蘇祐隆
蘇惠娟
蘇惠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協衛
本件准許由曹煙雯、陳煌盛承當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之訴訟。
本件准許許正君承當柯碧美之訴訟。
本件關於柯南源受柯南靖移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部分,准許由柯南源承當柯南靖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下稱蘇祐昌等4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正君、曹煙雯、陳煌盛(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4)、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予許正君、曹煙雯、陳煌盛(依序取得180分之14、180分之11、180分之1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61至6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57頁、461至463頁),許正君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准許在案(見原審判決第2頁)。曹煙雯、陳煌盛於本院另就上開受移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頁),經許正君、
曹煙雯、陳煌盛、柯南英分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4頁),經本院再通知各共有人,其餘均未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則依前開規定,曹煙雯、陳煌盛就上開受蘇祐昌等4人移轉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復查,共有人柯碧美於000年00月7日,將其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正君,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5至302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459頁),經許正君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頁),柯南英、曹煙雯、陳煌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3頁),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是否同意由許正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其餘共有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依前開規定,許正君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再查,柯南靖於110年8月30日,將其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南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柯南源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又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僅陳煌盛、曹煙雯、許正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3頁、213頁、217頁、219頁),其餘他造共有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依前開規定,柯南源聲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柯南靖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尚有應有部分,故未脫離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