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許正君(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柯
碧美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煙雯(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之承
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柯南源
柯南靖
柯紀美
柯淑美
柯南英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煌盛(兼蘇祐昌、蘇惠娟、蘇惠媛、蘇祐隆之承
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蘇永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珍(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敏(兼蘇陳清玲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協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許正君、曹煙雯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依附表二所示分配,
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正君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曹煙雯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
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蘇德昌、蘇永昌、蘇隆昌、蘇惠珍、蘇惠敏(下合稱蘇德昌等5人)、柯南源、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柯南英、陳煌盛,
爰併列
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煌盛、蘇德昌等5人、柯南源、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許正君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許正君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
協議分割,而考量00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出入需仰賴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逾40年而超過使用年限,無保存必要,且若為保留系爭房屋,將造成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變成不規則形狀,難以規劃、使用,並降低土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得以對外通行利用,增進土地完整利用價值,並避免細分減損經濟效益及造成袋地問題
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彰土測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依附表二所示為分配,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方案】,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下述)分割,許正君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判決命蘇德昌等5人就被
繼承人蘇明達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不另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兩造,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曹煙雯: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並已超過使用年限,無保存必要,如為保存系爭房屋而依乙方案分割,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曲折不完整,減損土地之利用效率及經濟價值,況系爭房屋現使用人柯南靖就系爭房屋基地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柯南源,顯無使用及保留000地號土地之意願;且依實務見解,共有物縱經共有人約定分管,於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亦已消滅等語。
㈡、
柯南英、柯南靖、柯紀美、柯淑美、柯南源(下稱柯南英等5人):對於
合併分割沒有意見。系爭房屋建築於44年,柯南英等人世代皆居住於此,係實施建物管理前即已存在,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現仍具經濟價值,甲方案未考量系爭房屋,將造成系爭房屋被拆除,柯南英等人受有重大損失。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彰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依附表四所示為分配,並依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陳煌盛: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其餘意見同曹煙雯。
㈣、
蘇德昌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原審提出書狀略以:其等繼承旨在維持原土地原狀,分割圖上應有其等分配位置,不應因買賣造成不公分割;於本院以書狀陳稱:原判決已定計價補償,不宜再有所更動等語。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7頁、原審卷㈠第35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許正君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57頁)。許正君、柯南源等5人、曹煙雯、陳煌盛均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4頁),且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許正君請求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㈣、復查,000地號土地地形窄長、臨○○路;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臨楓腳巷。000地號土地上有柯南英等人所有,由其父親於44年間興建之1層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目前為柯南靖居住,其餘為空地、雜樹林等情,有原審
勘驗測量筆錄、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片圖資及彰化地政000年0月00日彰土測字第000號、000年0月00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足參,及據柯南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207、211至213、343至344頁、本院卷㈡第315至325、333至338、339至341、498頁)。
㈤、許正君、曹煙雯、陳煌盛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柯南英等5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本院衡以乙方案係由許正君、曹煙雯、陳煌盛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3人不欲維持共有意願有違,況且依其3人之應有部分,亦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困難,則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已與共有物分割之意旨有違。再者,柯南英等5人雖主張如不採乙方案,勢必將拆除系爭房屋,已損害柯南英等5人之利益
云云。惟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建物,且據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自46年起課,至114年,折數年數為67年(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已甚為老舊,保存之價值不高,且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柯南靖,
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30分之1(換算面積為1.463平方公尺),未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柯南英等5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亦占少數;此外,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正中央位置,倘僅為保存系爭房屋,而依乙方案分割,將使其餘共有人分得區塊不規則難以利用,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觀之甲方案,由曹煙雯分得附圖一編號A、許正君分得附圖一編號B、柯南英等5人分得附圖一編號C、陳煌盛分得附圖一編號D,各區塊尚屬規則完整,且均臨○○路;另蘇德昌等5人因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換算面積僅8.77平方公尺,如分配土地,將難以利用,故將此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蘇德昌等5人,亦屬公平。是綜合前述各情,
堪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為屬適當。
㈥、而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甲方案分割,相互應找補金額情形。華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用使用情況,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及採用基準地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並選定附圖一編號A土地為基準地,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於鑑定結果,計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並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之依據。
㈦、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目的、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一,及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㈧、
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蘇德昌等5人之被繼承人蘇明達前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經原審及本院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蘇德昌等5人受金錢補償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即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許正君所提甲方案而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自有未合。許正君、曹煙雯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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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德昌、蘇永昌、蘇惠珍、蘇惠敏、蘇隆昌(蘇明達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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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方案):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彰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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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方案)
附表四(乙方案):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彰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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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