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巫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結婚
迄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詎上訴人明知○○○為伊之配偶,竟仍與○○○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多次傳送如
起訴狀所載包括諸多關於描述
性交過程之曖昧訊息及對話,且有諸多親密舉動及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衡諸上訴人所為之惡意及斟酌
兩造經濟條件,伊請求
上開數額之慰撫金
,應屬合理,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與○○○間有傳送如起訴狀所載之訊息及對話,且與○○○於傳送對話日期前或當日曾發生性行為,伊對被上訴人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衡諸伊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且需照顧扶養父親及具有身心障礙母親,另須支付每月房貸、日常支出等節,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3.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應其失效力,惟並未同時宣示受損害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賠償。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性行為及一般行為等自由,仍應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亦即在目前社會環境下,個人性行為及一般行為自由,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於107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為舊識,明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止,經常與○○○私會、傳送曖昧訊息,進而發生親密舉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光碟、對話訊息、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31至3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0頁),應
堪認定。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上訴人與○○○狀甚親密,以及對話紀錄內容提及「請假做愛真的很扯」、「我做愛喜歡晚上但跟你都只能白天很不習慣」、「昨天怎麼說帶保險套沒感覺」、「就喜歡被你舔啊」、「跟你做愛會習慣你知道嗎」、「每次做愛完就好想你」、「我怕你射在我嘴巴」、「所以那天吃你下面」、「我這次做愛完 肚子好餓喔」、「你今天做愛眼神超認真」、「那我跟你在一起 我一定要裝個避孕器」等語,依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與○○○間確有傳送曖昧訊息、發生親密舉動及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之情之不當交往行為。
是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上開期間傳送曖昧訊息、發生親密舉動及多次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人造石加工,月薪約6至8萬元,存款約30餘萬元、有一台機車,
名下無不動產,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萬元、31萬餘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年收入約3、40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2筆不動產,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千餘元、0元,經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47、5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限閱卷)。又被上訴人與○○○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褵約5年許,並育有2名子女,衡酌上訴人與○○○之不當往來次數、期間及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侵害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允適。上訴人辯稱伊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且需照顧扶養父母,另須支付每月房貸、日常支出,上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委無可採。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