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列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
反訴原告黃賜慶、黃智勇(下合稱黃賜慶等2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暨
反訴被告游允誠等(下合稱游允誠等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黃賜慶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游允誠等人之被承受人陳士良(下稱陳士良)起訴請求確認黃智勇所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黃智勇於系爭本票超過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黃賜慶等2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本件附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5,000元(計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黃賜慶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二、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
參照)。黃賜慶等2人反訴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普通債權人陳士良之分配金額63萬4,592元及次序9陳士良之分配金額6,381元均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而黃賜慶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智勇則為系爭執行事件除
優先債權人及陳士良外之唯一
參與分配債權人,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黃賜慶等2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即為陳士良因變更而減少、並應改由黃智勇分配之金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973元(計算式:634,592+6,381=640,973),應徵反訴
訴訟費用1萬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黃賜慶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