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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上訴人    蕭阿金 
            吳淑卿 
            陳文龍 
            傅月卿 
兼  共  同  陳進耘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被告賀衡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有賀建鈞、賀宏毅、賀偉涵、賀淳鉦、賀淳榆、侯春美、賀正生、賀湘君、賀華君、賀正貞(下稱賀建鈞等10人),因賀建鈞等10人均已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賀衡生之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賀衡生之遺產管人確定在案,有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卷第5-63頁、本院卷第73-78頁民事裁定),茲據林助信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林助信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傅月卿、吳淑卿、陳文龍、陳進耘、蕭阿金(以下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及賀衡生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賀衡生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5日死亡,已如前述,但其於死亡前曾先後於110年7月9日、111年2月9日分別委任陳進耘、吳淑卿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07、245頁),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賀衡生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原審法院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應無不合。至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仍列賀衡生之姓名,應僅生於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時,更易名義問題,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及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因罹疾病,難以外出行動,聲請暫停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惟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其因腰部扭傷背痛合併右下肢疼痛合併腰部神經根病變,持續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門診治療,另因背部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外科門診治療2次;又雖曾於112年5月25日因左側耳發生聽力喪失住院治療,但已於同年5月30日出院,醫囑事項僅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其並無不能到庭情事,而其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陳進耘、陳文龍、傅月卿、吳淑卿(下稱陳進耘4人),及賀橫生於108年6月間教唆蕭阿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經由其助手幫助,故意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狹小產業道路,將伊所有裝設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撞毀,致受有系爭監視器因主機修理、線路重拉、腳架、鏡頭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為預謀性之毀損系爭監視器,致上訴人心生害怕,精神耗損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蕭阿金係不慎碰撞系爭監視器,並受陳進耘等4人教唆而故意為之,且當時系爭監視器僅有腳架損壞,監視器本體並未損壞。又被上訴人當日有請監視器維修廠商至現場,該維修廠商人員表示修理費僅須150元,因上訴人不同意始未修理系爭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蕭阿金應給付上訴人1萬1,15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助信律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監視器遭被上訴人蕭阿金駕駛之大貨車撞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信屬實。且查,蕭阿金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係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透過電線垂吊於電線桿上,業據蕭阿金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見偵卷第28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陳其與蕭阿金並不認識(見偵卷第26頁),蕭阿金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動機,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蕭阿金係出於故意所為,是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車禍發生過程,本件應係因蕭阿金駕車疏忽,始不慎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監視器發生碰撞,則本件車禍應可認純係偶發事件,尚難謂蕭阿金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故意。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阿金確係受陳進耘等4人教唆而故意撞擊系爭監視器,則上訴人主張陳進耘等4人教唆蕭阿金駕駛大貨車故意撞毀系爭監視器云云,即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阿金駕駛上開車輛時不慎撞擊系爭監視器,既為蕭阿金所承認,蕭阿金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系爭監視器,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監視器確有受損,有上開偵卷內之照片在卷可憑。蕭阿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監視器受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蕭阿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蕭阿金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監視器修復費用為1萬1,1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系爭監視器係於107年2月間安裝(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安裝1年餘即遭蕭阿金撞損,因認以上開修復費用1萬1,150元估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則上訴人請求蕭阿金賠償1萬1,15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遭蕭阿金不慎撞損系爭監視器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財產權受損,已如前述,其並無人格權受侵害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即無從請求蕭阿金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進耘等4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陳進耘等4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蕭阿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蕭阿金賠償所受損害,蕭阿金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蕭阿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蕭阿金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蕭阿金(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蕭阿金按前開應賠償金額給付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阿金給付1萬1,15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