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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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一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7萬2303元本息予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其對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330萬3812元,經抵銷茶葉貨款債務58萬8315元後之餘額271萬5497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提起
反訴,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270萬9517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開說明,免徵裁判費。
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