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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守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一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7萬2303元本息予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30萬3812元,經抵銷茶葉貨款債務58萬8315元後之餘額271萬549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起反訴,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270萬9517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開說明,免徵裁判費。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