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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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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