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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0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0月29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0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第㈠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核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應予拆除及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先祖自日據時代向原土地所有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於47年間死亡,則原興建之建物最晚應在此之前興建,觀之系爭建物係62年間由○○○興建,顯非原始存在之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已經改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退萬步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輾轉再由○○○○讓與○○○,○○○再出售予上訴人,伊為基地所有人,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004條規定行使有優先承買權,此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效力,伊等未曾受通知,自對伊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伊等已合法終止與○○○之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業由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3號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胞兄○○○、堂兄弟○○○及○○○(下稱○○○等3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伊及○○○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共用0號門牌。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認定○○○等3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再者,系爭建物原為○○○興建,第59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面積分別為53.8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008至0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47年8月16日死亡)所有,於76年0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金復於0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楊仁元。
2、附圖一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
3、上訴人於自○○○之繼承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與○○○為兄弟(父親為○○○),○○○與○○○為兄弟(父親為○○○,於66年8月24日死亡),○○○與○○○為兄弟。
5、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前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確定,即第59號事件),請求○○○應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如○○地政鑑測日期96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為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J、N所示重測前005、000之00號土地面積合計398平方公尺之土地還邱塗金2人;請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應將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98、3、1、8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重測前005、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邱塗金2人,經第59號判決認邱塗金2人與○○○、○○○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而邱塗金2人所為通知給付租金之催告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認邱塗金2人於76年6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6、系爭建物所在與附圖二所示地上物重疊部分為如附圖三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G1(坐落00地號,面積58.00平方公尺)、AG2(坐落00地號,面積0.63平方公尺)、AH(坐落00地號,面積53.23平方公尺)。
㈡、爭點:
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第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按既判力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又系爭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與第59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編號G、H,經前審囑託○○地政套疊結果即如附圖三標示AG、AG2、AH所示,此參之附圖一至三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6),足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三標示AG、AG2、AH部分,即為第59號判決附圖編號G、H之一部分。又第59號判決認定邱塗金2人關於編號G、H、I,與○○○(其後為○○○、○○○繼承;○○○死亡後,由○○○繼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邱塗金2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均非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該等建物亦未達不使用之程度,認邱塗金2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邱塗金2人請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而○○○、○○○分別為○○○之子、孫;而上訴人之父為○○○(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之繼承人,上訴人無從繼承第5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讓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與第59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並交還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以第59號判決認定其胞兄○○○、○○○、○○○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依該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第59號判決關於○○○、○○○就附圖二編號G、H部分之租賃關係,係繼承○○○而來;而上訴人非○○○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租賃關係。另第59號判決關於○○○就附圖二編號J之建物及坐落編號J、N土地部分,雖亦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惟坐落之範圍與本件系爭建物不同(此由附圖一與附圖二套疊結果如附圖三所示可知),是以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判決所認定○○○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做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為○○○興建後,由其輾轉受讓,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對其繼續存在,其係有權占有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00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決先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而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於62年12月間原始興建完成,○○○死亡後,由○○○、○○○、○○○○繼承,嗣經轉讓予○○○○,○○○○讓與○○○,上訴人再由○○○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6至007頁、第235頁、第240至241頁),堪認為事實。
⑵、此外,依據第59號判決理由略以:邱塗金曾於75年9月9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惟○○○於66年8月24日已過世,催告不合法),顯見邱塗金已承認其承租人地位,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催繳租金,堪認邱塗金2人與○○○之繼承人即○○○、○○○間關於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二編號G、H)部分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58頁、160至164頁);且被上訴人另於第73號判決亦主張其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經先後於98年、007年間以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未支付為由,主張其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006頁)。堪認○○○原始興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應有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而於○○○死亡後,系爭建物及該租賃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等人繼承,嗣系爭建物其後讓與○○○○,再由○○○○讓與○○○,上訴人再自○○○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3),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坐落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續存在。基此,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其非無權占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對○○○、○○○關於系爭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合法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而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26條之1及立法理由,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移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及基地所有人間,其性質上為契約的整體移轉或法定的契約承擔(此參吳從周著「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第19頁,附於本院卷361至365頁)。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上訴人時,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使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47年間死亡,然系爭建物在62年00月間興建,足見與○○○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所興建之原建物應已經滅失後再改建系爭建物,堪認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62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存有原舊有建物,嗣經○○○改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之母○○○○於第59號事件現場勘驗時稱:附圖編號G的房子是○○○的曾祖父蓋的,都已經一百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建物在第59號事件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於該事件二審卷㈢第147頁可參,此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興建,顯非○○○○在勘驗現場所指之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錄做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在62年12月興建以前,曾有舊有建物乙節,並無可採。況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其上有多棟建物,○○○或其先人承租系爭土地,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62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在○○○死亡後所為,即推認系爭建物係原建物已滅失再為改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間之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62年00月改建前已消滅云云,洵無足採。此外,系爭建物為3層加強磚造,頂樓為鐵皮,目前做製鞋工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則依外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而得認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期限屆滿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有部分土地交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後段、土地法第004條之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未曾通知伊,故○○○○出售給○○○對伊不生效力,○○○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也無從自○○○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為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查: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0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0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基地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雖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尚須被上訴人另為表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非謂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之讓與或買賣行為當然無效。而查,系爭建物由○○○原始興建後,由繼承人○○○、○○○、○○○○等人繼承,嗣經轉讓予○○○○,○○○○讓與○○○,上訴人再由○○○讓與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未提出○○○○讓與○○○、○○○讓與其時,曾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迄今不知當時買賣條件為何,目前無法踐行優先購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於系爭建物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自無可採,故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承買,惟被上訴人迄未表示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建物,無從認○○○○將系爭建物讓與○○○、○○○再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本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序由○○○○、○○○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意旨受移轉(上訴人主張,依73號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云云,已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上訴人仍得依據其與○○○間之讓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2、從而,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已依第73號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