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以上五人均為陳傳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威平律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向經濟部登記陳世岳為經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陳世岳自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被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傳國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姸廷、陳宜君、陳宜伶、陳昱霖、陳原粲等5人,茲據其等聲明承受陳傳國之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傳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41年6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其失能等級屬於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情形,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25倍乘以給付比例80%所得金額理賠,並應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1年內,按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傳國於投保之前即因言語表達障礙、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下肢靜脈曲張等病症,於109年2月至5月間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另因其他特定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憂鬱症發作,於109年4月17日至真善渼診所就診。陳傳國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足見陳傳國有故意隱匿其所患前開病症而不告知之情事,自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茲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2月25日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傳國前於109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9日、同年3月2日、3月4日、同年5月20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病歷資料記載「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它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下肢靜脈曲張」(見原審卷第85-86頁)。
    ⒉陳傳國曾於109年4月17日至真善渼診所就診。病歷記載「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111年度評字第466號卷第61頁,下稱評議卷) 。
    ⒊陳傳國於109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41 年6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5萬元,要保書「被保險人職業(兼業)及健康告知」告知事項欄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45頁) ,陳傳國有親自簽名。
    ⒋前開告知事項欄詢問的事項第⒉點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45頁) 。
    ⒌陳傳國於投保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章華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但有向李章華告知曾至真善渼診所就醫。
    ⒍陳傳國自110年4月3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見評議卷第14頁) 。其失能等級屬於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見評議卷第50頁) 。
    ⒎陳傳國於110年12月11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傳國患有疑似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見原審卷第87頁) 。
    ⒏陳傳國於110年12月25日前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以陳傳國未據實說明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⒉點之事項,認陳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5日送達。
    ⒐本件若符合理賠條件,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8條,得請求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為100萬元;依系爭保約第10條,得請求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為6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陳傳國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即曾於投保前2個月內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診?若有,陳傳國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系爭保約危險之估計?
    ⒉被上訴人以陳傳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約,是否合法?
    ⒊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用,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保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5日送達陳傳國(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惟陳傳國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保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業務員曾至真善渼診所就醫,有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可憑(見評議卷第78-79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陳傳國未告知曾至真善渼診所就醫之得解除原因,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紀錄,有該所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知悉陳傳國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陳傳國未告知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之得解除原因,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陳傳國前於109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9日、同年3月2日、3月4日、同年5月20日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並於110年12月11日經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疑似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然陳傳國於同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時,並未告知業務員有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且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言語機能障害」、「現在及過去1年內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靜脈曲張」等,皆勾選「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足見上訴人確有故意隱匿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而不為說明,致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㈣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告知事項欄非陳傳國所親自勾選云云,惟證人李章華證稱:我們投保時都是以平板操作,不是紙本,我詢問陳傳國後才操作平板勾選;當時還有其他家屬也就是陳傳國的太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再參諸陳傳國有在平板上親自簽名(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足見,要保書詢問事項欄所勾選之告知事項,確實為陳傳國之本意無訛
  ㈤上訴人另主張,陳傳國在投保當下,既已告知曾前往真善渼診所就醫,實無必要隱瞞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實。且真善渼診所之病歷記載「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與大成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它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愛言語、眠差、淺眠易醒,下肢靜脈曲張」,有部分類似或雷同,已足資被上訴人作為是否承保之依據,故其有無告知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承保之判斷及意願等語。惟查
  ⒈系爭保約屬於健康保險,保險理賠之範圍包括全身各器官及機能之失能程度,要保人於投保時若未據實告知其全部之就醫紀錄,即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約是否承保為合理之估計。且陳傳國前往真善渼診所就醫之時間為109年4月17日,距簽訂系爭保約之6月29日,已逾2個月。而陳傳國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醫,其中109年5月20日之就診日期,距簽訂系爭保約不及2個月,情況並不相同。茲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既要求要保人必須誠實說明最近2個月內之就醫情況,自不容許要保人單憑個人之認知,自行篩選其就醫之情形而為告知。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傳國於投保時並不知大成中醫診所病歷記載之情形為何,不能苛責其故意隱匿之情等語。然經本院向大成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大成中醫診所表示:陳傳國最初即109年2月21日前去就診時,病歷記載主要是睡眠障礙,下肢靜脈曲張,另不愛語言,經常由其太太補充說明病情,為方便申請健保點數,便挑了「其他談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這個病名申請健保點值,疏忽了補打睡眠障礙這個病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陳傳國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的原因之一,確實包括睡眠障礙一項。此與伊事後前往真善渼診所就醫所診斷出之「其他睡眠障礙症」病情相符。茲陳傳國投保前,僅前往真善渼診所就醫1次,惟以類似之病因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醫7次,卻僅向被上訴人告知真善渼診所之就醫紀錄,而不告知大成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顯係因真善渼診所就醫之時間距投保時點已逾2個月,不必擔心因為告知而影響被上訴人承保之意願;然大成中醫診所之最終就醫時間,距投保時點未逾2個月,擔心告知後,恐影響被上訴人承保意願使然。故陳傳國確有未告知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估許之情,即可認定。
  ⒊另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中國附醫診斷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屬於中樞神經系統(即大腦)機能受損所生疾病(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茲經本院委託中國附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為: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和「額顳葉型失智症」可能有關;「額顳葉型失智症」之初期,可能會出現大成中醫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失眠」等語,有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再觀之陳傳國於110年4月3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之病歷,其上記載之病史即已包含「difficulty in expressed(即表達障礙)」(見原審卷第97頁),與大成中醫診所前開病歷記載「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症狀相符。認陳傳國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之結果,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傳國未據實說明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⒋上訴人又主張陳傳國至真善渼診所就醫之原因,既與前往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原因相似,故陳傳國顯係誤以為伊已經告知真善渼診所之就醫紀錄,再加上大成中醫診所屬於中醫醫療體系,始未進一步告知大成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並非故意隱匿云云。然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不以故意隱匿為限,過失遺漏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可認其無故意隱匿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情,惟仍應負過失遺漏說明之義務,至為
 ㈥基此,陳傳國故意隱匿其曾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實,或至少為過失遺漏,則其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且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均如前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新興郵局2520號存證信函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於110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保約時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之本息;及依系爭保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8、10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